食品卫生管理法 (民国64年)
食品卫生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64年1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75年1月17日 1975年1月28日 公布于民国64年1月28日 总统(64)台统(一)义字第 472 号令 |
食品卫生管理法 (民国7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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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管理食品卫生,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
第二条
- 本法所称食品,系指供人饮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第三条
- 本法所称食品添加物,系指食品之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藏等过程中,用以著色、调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质、促进酦酵、增加稠度、增加营养、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触于食品之物质。
第四条
- 本法所称食品器具,系指直接接触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第五条
- 本法所称食品容器、包装,系指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触之容器或包裹物。
第六条
- 本法所称食品业者,系指经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制造、调配、加工、贩卖、贮存、输入、输出或经营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装之制造、输入、输出、贩卖业者。
第七条
- 本法所称标示,系指标示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容器、包装上,用以记载品名或说明之文字、图画或记号。
第八条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地方为省(市)、县(市)政府。
第二章 食品卫生之管理
编辑第九条
- 贩卖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装,应符合卫生标准;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制造、调配、加工、贩卖、贮存、输入、输出、赠与或公开陈列:
- 一、变质、腐败或未成熟而有害人体健康者。
- 二、有毒或含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或异物者。
- 三、染有病原菌者。
- 四、残留农药含量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安全容许量者。
- 五、受原子尘、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安全容许量者。
- 六、搀伪、假冒者。
- 七、屠体经卫生检查不合格者。
第十一条
- 食品之制造、加工所搀用之食品添加物及其品名、规格及使用范围、限量,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十二条
- 屠宰供食用之家畜及其屠体,应实施卫生检查;其检查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 左列物品,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查验登记并发给许可证,不得制造或输入、输出:
- 一、食品添加物。
- 二、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食品及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装。
第十四条
- 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制造、贩卖、输入、输出或使用:
- 一、有毒者。
- 二、易生不良化学作用者。
-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第三章 食品标示及广告之管理
编辑第十五条
- 以容器包装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应显著标示左列事项:
- 一、品名。
- 二、内容物之成分、重量、容量或数量;其为两种以上混合物时,应分别标明。
- 三、食品添加物及其含量。
- 四、制造厂名、地址。
- 五、制造日期或保存期限。
- 六、其他依法令规定应标示之事项。
- 前项第六款之标示,以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为限。
第十六条
- 对于食品、食品添加物之标示,不得有虚伪、夸张或易使人误认有医药之效能。
第十七条
- 对于食品、食品添加物,不得藉大众传播工具或他人名义,播载虚伪、夸张、捏造事实或易生误解之宣传或广告。
第四章 食品业卫生之管理
编辑第十八条
- 食品业者制造、调配、加工、贩卖、贮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场所及设施,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卫生标准。
- 食品业者之设厂许可,应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卫生主管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
- 乳品、食品添加物、特殊营业食品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食品制造工厂,应设置卫生管理人员。
- 前项卫生管理人员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 公共饮食场所卫生之管理办法,由省(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查验及取缔
编辑第二十一条
- 省(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得抽查贩卖或意图贩卖、赠与而制造、调配、加工、陈列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装及其制造、调配、加工、贩卖或贮存场所之卫生情形。必要时,得出具收据,抽样检验。对于涉嫌违反第十条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一条所为规定者,得命暂停制造、调配、加工、贩卖,并将该项物品定期封存,由业者出具保管书,暂行保管。
- 前项抽查及抽样,业者不得拒绝。但抽样数量以足供检验之用者为限。
第二十二条
-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装,经依前条规定抽样检验者,由当地主管机关依检验结果,为左列之处分:
- 一、有第十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予没入销毁。
- 二、不符合卫生或不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一条所为之规定者,应予没入销毁。但实施消毒或采行适当安全措施后,仍可使用或得改制使用者,应通知限期消毒、改制或采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没入销毁之。
- 三、无前列二款情形,而经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命暂停制造、调配、加工、贩卖并封存者,应撤销原处分,并予启封。
- 前项应没入之物品,其已销售者,应命制造、输入或贩卖者收回后,依前项规定办理。
- 制造、调配、加工、贩卖、输入、输出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业者,由省(市)卫生主管机关登报公告其商号、地址、负责人姓名、商品名称及违法情节。
第二十三条
- 经许可制造或输入、输出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发现有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前条规定处理外,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会同经济部公告禁止其制造或输入、输出。
第二十四条
- 本法所定之查验,其查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 输出食品之查验办法,由中央商品检验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 检举或协助查获违反本法规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装、标示、宣传、广告或食品业者,除对检举人姓名严守秘密外,并得酌予奖励。
- 前项检举奖励办法,由省(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罚则
编辑第二十六条
-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金,并得吊销其营业或设厂之许可证照:
- 一、违反第十条或第十四条之规定者。
-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之禁止者。
-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项之罚金。
第二十七条
-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负责人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或一年内再违反者,并得吊销其营业或设厂之许可证照:
- 一、违反第九条之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 二、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一条所为之规定者。
-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或第十九条之规定者。
-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八条所定之标准,经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 五、违反依第二十条所定之管理办法者。
- 六、经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命其收回已销售之物品而不遵行者。
第二十八条
- 拒绝、妨害或故意逃避第二十二条所规定之抽查、抽验或经命暂停制造、调配、加工、贩卖而不遵行者,处负责人五千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或一年内再次违反者,并得吊销其营业或设厂之许可证照。
第二十九条
-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处罚;其经催告限期缴纳后,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条
- 本法关于食品器具、容器之规定,于管理儿童直接接触、入口之玩具准用之。
第三十一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