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卫生管理法 (民国64年)

食品卫生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64年1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75年1月17日
1975年1月28日
公布于民国64年1月28日
总统(64)台统(一)义字第 472 号令
食品卫生管理法 (民国72年)

中华民国 64 年 1 月 17 日 制定32条
中华民国 64 年 1 月 28 日公布1.总统(64)台统(一)义字第 47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2 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1 日 修正全文38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11 日公布2.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626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8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17, 38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3.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4850号令修正公布第 17、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4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4.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3159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29之1条
修正第14, 27, 29至33, 35, 3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5.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091000206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7、29~33、35、36 条条文;并增订第 2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2, 11, 12, 17, 19, 20, 24, 29, 31至33, 36条
增订第14之1, 17之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6 月 11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80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1、12、17、19、20、24、29、31~33、36 条条文;并增订第 14-1、1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58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31, 34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2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28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7 月 25 日 修正第11, 17之1, 31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8 月 8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77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7-1、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60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9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1524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0 条;除第 30 条申报制度与第 33 条保证金收取规定及第 22 条第 1 项第 5 款、第 26 条、第 27 条,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6 条第 1 项所列属“食品药物管理局”、“疾病管制局”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分别改由“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理署”、“卫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8 日 修正前[食品卫生管理法]为本法
并增订第48之1, 49之1, 55之1, 56之1条
修正第3, 4, 6至8, 16, 21, 22, 24, 25, 30, 32, 37, 38, 43至45, 47, 48, 49, 50, 52, 56, 60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2 月 5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780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3、4、6~8、16、21、22、24、25、30、32、37、38、43~45、47、48、49、50、52、56、60 条条文;增订第 48-1、49-1、55-1、56-1 条条文;除第 30 条申报制度与第 22 条第 1项第 4、5 款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及第 21 条第 3 项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称:食品卫生管理法;新名称: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
中华民国 103 年 11 月 18 日 增订第2之1, 42之1, 49之2条
修正第5, 7, 9, 10, 22, 24, 32, 35, 43, 44, 47, 48, 49, 49之1, 56, 56之1, 60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10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184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9、10、22、24、32、35、43、44、47、48、49、49-1、56、56-1、60 条条文;增订第 2-1 、42-1、49-2 条条文;除第 22 条第 1 项第 5 款应标示可追溯之来源或生产系统规定,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第 7 条第 3 项食品业者应设置实验室规定、第 22 条第 4 项、第 24 条第 1 项食品添加物之原料应标示事项规定、第 24 条第 3 项及第 35 条第 4 项规定,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8, 25, 48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8、25、4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1 月 27 日 增订第15之1条
修正第41, 48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6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9, 21, 47, 48, 49之1, 56之1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15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37341号令修正公布第 9、21、47、48、49-1、5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24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07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19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3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3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22 日 增订第18之1条
修正第3, 47, 51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7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51 条条文;并增订第 1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4 日 增订第46之1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2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59261号令增订公布第 46-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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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管理食品卫生,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

第二条

  本法所称食品,系指供人饮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第三条

  本法所称食品添加物,系指食品之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藏等过程中,用以著色、调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质、促进酦酵、增加稠度、增加营养、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触于食品之物质。

第四条

  本法所称食品器具,系指直接接触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第五条

  本法所称食品容器、包装,系指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触之容器或包裹物。

第六条

  本法所称食品业者,系指经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制造、调配、加工、贩卖、贮存、输入、输出或经营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装之制造、输入、输出、贩卖业者。

第七条

  本法所称标示,系指标示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容器、包装上,用以记载品名或说明之文字、图画或记号。

第八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地方为省(市)、县(市)政府。

第二章 食品卫生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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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贩卖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装,应符合卫生标准;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制造、调配、加工、贩卖、贮存、输入、输出、赠与或公开陈列:
  一、变质、腐败或未成熟而有害人体健康者。
  二、有毒或含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或异物者。
  三、染有病原菌者。
  四、残留农药含量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安全容许量者。
  五、受原子尘、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安全容许量者。
  六、搀伪、假冒者。
  七、屠体经卫生检查不合格者。

第十一条

  食品之制造、加工所搀用之食品添加物及其品名、规格及使用范围、限量,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十二条

  屠宰供食用之家畜及其屠体,应实施卫生检查;其检查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左列物品,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查验登记并发给许可证,不得制造或输入、输出:
  一、食品添加物。
  二、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食品及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装。

第十四条

  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制造、贩卖、输入、输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学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第三章 食品标示及广告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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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以容器包装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应显著标示左列事项:
  一、品名。
  二、内容物之成分、重量、容量或数量;其为两种以上混合物时,应分别标明。
  三、食品添加物及其含量。
  四、制造厂名、地址。
  五、制造日期或保存期限。
  六、其他依法令规定应标示之事项。
  前项第六款之标示,以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为限。

第十六条

  对于食品、食品添加物之标示,不得有虚伪、夸张或易使人误认有医药之效能。

第十七条

  对于食品、食品添加物,不得藉大众传播工具或他人名义,播载虚伪、夸张、捏造事实或易生误解之宣传或广告。

第四章 食品业卫生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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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食品业者制造、调配、加工、贩卖、贮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场所及设施,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卫生标准。
  食品业者之设厂许可,应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卫生主管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

  乳品、食品添加物、特殊营业食品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食品制造工厂,应设置卫生管理人员。
  前项卫生管理人员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公共饮食场所卫生之管理办法,由省(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查验及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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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得抽查贩卖或意图贩卖、赠与而制造、调配、加工、陈列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装及其制造、调配、加工、贩卖或贮存场所之卫生情形。必要时,得出具收据,抽样检验。对于涉嫌违反第十条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一条所为规定者,得命暂停制造、调配、加工、贩卖,并将该项物品定期封存,由业者出具保管书,暂行保管。
  前项抽查及抽样,业者不得拒绝。但抽样数量以足供检验之用者为限。

第二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装,经依前条规定抽样检验者,由当地主管机关依检验结果,为左列之处分:
  一、有第十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予没入销毁。
  二、不符合卫生或不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一条所为之规定者,应予没入销毁。但实施消毒或采行适当安全措施后,仍可使用或得改制使用者,应通知限期消毒、改制或采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没入销毁之。
  三、无前列二款情形,而经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命暂停制造、调配、加工、贩卖并封存者,应撤销原处分,并予启封。
  前项应没入之物品,其已销售者,应命制造、输入或贩卖者收回后,依前项规定办理。
  制造、调配、加工、贩卖、输入、输出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业者,由省(市)卫生主管机关登报公告其商号、地址、负责人姓名、商品名称及违法情节。

第二十三条

  经许可制造或输入、输出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发现有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前条规定处理外,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会同经济部公告禁止其制造或输入、输出。

第二十四条

  本法所定之查验,其查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输出食品之查验办法,由中央商品检验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检举或协助查获违反本法规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装、标示、宣传、广告或食品业者,除对检举人姓名严守秘密外,并得酌予奖励。
  前项检举奖励办法,由省(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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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金,并得吊销其营业或设厂之许可证照:
  一、违反第十条或第十四条之规定者。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之禁止者。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项之罚金。

第二十七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负责人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或一年内再违反者,并得吊销其营业或设厂之许可证照:
  一、违反第九条之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二、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一条所为之规定者。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或第十九条之规定者。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八条所定之标准,经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五、违反依第二十条所定之管理办法者。
  六、经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命其收回已销售之物品而不遵行者。

第二十八条

  拒绝、妨害或故意逃避第二十二条所规定之抽查、抽验或经命暂停制造、调配、加工、贩卖而不遵行者,处负责人五千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或一年内再次违反者,并得吊销其营业或设厂之许可证照。

第二十九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处罚;其经催告限期缴纳后,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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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法关于食品器具、容器之规定,于管理儿童直接接触、入口之玩具准用之。

第三十一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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