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52年)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48年)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立法於民國52年7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63年7月30日
1963年8月9日
公布於民國52年8月9日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55年)

中華民國 48 年 6 月 9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48 年 6 月 18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52 年 7 月 30 日 修正第2, 3, 7, 9條
中華民國 52 年 8 月 9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3、7、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5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55 年 1 月 13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7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2, 9條
中華民國 67 年 1 月 19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8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78 年 12 月 29 日公布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709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4, 7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255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4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第一條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左:
  一、公使。
  二、參事。
  三、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
  四、總領事。
  五、領事館領事。
  六、總領事館領事。
  七、副領事。
  公使、參事、總領事,簡任。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薦任。

第三條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經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外交官、領事官考試及格者。
  二、在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外交領事人員經銓敘合格者。

第四條

  簡任職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任外交部簡任職或最高級薦任職滿三年,而具有升等任用資格者。
  二、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簡任職或最高級薦任職滿三年,而具有升等任用資格者。

第五條

  薦任職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任外交部薦任職一年以上者。
  二、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薦任職者。

第六條

  依本條例之規定,初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職務時,應由外交部組織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其是否適任駐外職務。

第七條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服務期間,以三年為一任,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三年,任滿調回外交部服務。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於駐外任期內,得以同一職務調任其他駐外外交機構服務。但其駐外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年。

第八條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調回外交部服務,除改任外交部組織法規定職務者外,得以原職擔任指派工作,其在外交部服務年資,並得視同駐外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九條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同一職務滿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依左列之規定晉升:
  一、三等秘書、副領事,三年考績平均分數在一等以上者,應升任二等秘書或總領事館領事。
  二、二等秘書、總領事館領事,三年考績平均分數在一等以上者,應升任一等秘書或領事館領事。
  三、一等秘書、領事館領事,三年考績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者,得升任參事或總領事。
  四、參事、總領事,三年考績平均分數在一等以上者,得升任公使。
  前項應晉升人員無缺可升時,應先予存記。其具有第三條第一款資格者,並應優先晉升。

第十條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任同等職務滿六年,其歷年考績無一年列一等者,不得再任駐外職務。

第十一條

  駐外使領館或其他駐外外交機構之聘用人員,應以具有專門性或技術性之職務為限;其聘用及敘薪辦法,由外交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前項聘用人員,依考試法第七條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得轉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

第十二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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