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組織法 (民國52年)

外交部組織法 (民國33年) 外交部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52年4月12日(非現行條文)
1963年4月12日
1963年4月24日
公布於民國52年4月24日
外交部組織法 (民國57年)

中華民國 17 年 12 月 8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17 年 12 月 8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20 年 2 月 14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20 年 2 月 21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7, 19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3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8 年 8 月 19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28 年 9 月 7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6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32 年 7 月 1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2 月 8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33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17, 21條
中華民國 33 年 7 月 14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7、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2 年 4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52 年 4 月 24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57 年 2 月 12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31 日公布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6903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81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3, 9, 14, 15, 17, 18條
增訂第20之1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 月 22 日公布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0407 號令修正公布第 3、9、14、15、17、18 條條文;並增訂第 2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24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1226009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外交部掌理外交事務。

第二條

  外交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三條

  外交部設左列各司處室:
  一、亞東太平洋司。
  二、亞西司。
  三、非洲司。
  四、歐洲司。
  五、北美司。
  六、中南美司。
  七、條約司。
  八、國際組織司。
  九、情報司。
  十、禮賓司。
  十一、總務司。
  十二、檔案資料處。
  十三、人事處。
  十四、會計處。
  十五、機要室。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各地域司,掌理各該地域之左列事項:
  一、關於政治事項。
  二、關於通商事項。
  三、關於經濟財政事項。
  四、關於軍事之外交事項。
  五、關於本國僑民事項。
  六、關於各國在本國之僑民事項。
  各地域司之地區劃分,由外交部定之。

第五條

  條約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條約公約及協定之研擬及解釋事項。
  二、關於有關條約公約及協定之法律事項。
  三、關於國際法之研究及釋明事項。
  四、關於中央各部會對外特種協定之法律事項。

第六條

  國際組織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聯合國及其他國際組織事項。
  二、關於國際會議事項。
  三、關於國際共產組織之對策研擬事項。

第七條

  情報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搜集整理及交換國內外情報資料事項。
  二、關於一般國際關係之分析研究事項。
  三、關於編譯發佈新聞事項。
  四、關於編譯印發出版物事項。
  五、關於新聞人員聯繫事項。

第八條

  禮賓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接受各國駐華使領人員之程序及其在華待遇事項。
  二、關於接待外賓事項。
  三、關於國際間勳章之領收及其他餽贈事項。
  四、關於國際慶弔事項。
  五、關於護照及外人簽證事項。

第九條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及印信典守事項。
  二、關於庶務及房產公物保管事項。
  三、關於經費之出納保管事項。
  四、關於貨單簽證事項。
  五、其他不屬於各司處室事項。

第十條

  檔案資料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本部檔案之管理整理事項。
  二、關於外交史料之研究編譯及印行事項。

第十一條

  機要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電報收發事項。
  二、關於電報報密碼事項。

第十二條

  外交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十三條

  外交部置政務次長常務次長各一人,均簡任,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十四條

  外交部置祕書六人至九人,其中二人至四人簡任,餘薦任,分掌部務會議重要文件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十五條

  外交品置參事三人至六人,簡任,撰擬審核關於本部法案命令及交核計劃方案事項。

第十六條

  外交部各司置司長十一人,簡任,分掌各司職務,副司長十一人,簡任或薦任,協助司長處理各司事務。
  外交部檔案資料處置處長一人,簡任,掌理處務。副處長一人,簡任或薦任,協助處長處理事務。
  外交部機要室置主任一人,薦任或簡任,掌理該室職務。

第十七條

  外交部置科長三十人至三十六人,薦任,承長官之命分掌各科事務,科員八十人至一百二十人,委任或薦任,書記官十五人至二十人,委任,雇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第十八條

  外交部置專門委員七人至十四人,簡任或簡聘。專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薦任或薦聘。

第十九條

  外交部置顧問三人至十二人,就曾任大使而資深者或曾任聯合國大使級常任代表之人員聘用之。

第二十條

  外交部人事處置處長一人,簡任,依人事法規之規定,掌理本部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處需用人員名額,由外交部就本法規定人員名額中,與銓敘部會同決定之。

第二十一條

  外交部置會計處會計長一人,簡任,依主計法規之規定,辦理本部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會計處需用人員名額,由外交部就本法規定人員名額中,與行政院主計處會同決定之。

第二十二條

  外交部處務規程,以外交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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