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组织法 (民国52年)
← | 外交部组织法 (民国33年) | 外交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52年4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63年4月12日 1963年4月24日 公布于民国52年4月24日 |
外交部组织法 (民国5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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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外交部掌理外交事务。
第二条
- 外交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 外交部设左列各司处室:
- 一、亚东太平洋司。
- 二、亚西司。
- 三、非洲司。
- 四、欧洲司。
- 五、北美司。
- 六、中南美司。
- 七、条约司。
- 八、国际组织司。
- 九、情报司。
- 十、礼宾司。
- 十一、总务司。
- 十二、档案资料处。
- 十三、人事处。
- 十四、会计处。
- 十五、机要室。
第四条
- 前条第一款至第六款各地域司,掌理各该地域之左列事项:
- 一、关于政治事项。
- 二、关于通商事项。
- 三、关于经济财政事项。
- 四、关于军事之外交事项。
- 五、关于本国侨民事项。
- 六、关于各国在本国之侨民事项。
- 各地域司之地区划分,由外交部定之。
第五条
- 条约司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条约公约及协定之研拟及解释事项。
- 二、关于有关条约公约及协定之法律事项。
- 三、关于国际法之研究及释明事项。
- 四、关于中央各部会对外特种协定之法律事项。
第六条
- 国际组织司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事项。
- 二、关于国际会议事项。
- 三、关于国际共产组织之对策研拟事项。
第七条
- 情报司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搜集整理及交换国内外情报资料事项。
- 二、关于一般国际关系之分析研究事项。
- 三、关于编译发布新闻事项。
- 四、关于编译印发出版物事项。
- 五、关于新闻人员联系事项。
第八条
- 礼宾司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接受各国驻华使领人员之程序及其在华待遇事项。
- 二、关于接待外宾事项。
- 三、关于国际间勋章之领收及其他馈赠事项。
- 四、关于国际庆吊事项。
- 五、关于护照及外人签证事项。
第九条
- 总务司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文书之收发及印信典守事项。
- 二、关于庶务及房产公物保管事项。
- 三、关于经费之出纳保管事项。
- 四、关于货单签证事项。
- 五、其他不属于各司处室事项。
第十条
- 档案资料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本部档案之管理整理事项。
- 二、关于外交史料之研究编译及印行事项。
第十一条
- 机要室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电报收发事项。
- 二、关于电报报密码事项。
第十二条
- 外交部部长特任,综理部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
第十三条
- 外交部置政务次长常务次长各一人,均简任,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十四条
- 外交部置秘书六人至九人,其中二人至四人简任,馀荐任,分掌部务会议重要文件及长官交办事项。
第十五条
- 外交品置参事三人至六人,简任,撰拟审核关于本部法案命令及交核计划方案事项。
第十六条
- 外交部各司置司长十一人,简任,分掌各司职务,副司长十一人,简任或荐任,协助司长处理各司事务。
- 外交部档案资料处置处长一人,简任,掌理处务。副处长一人,简任或荐任,协助处长处理事务。
- 外交部机要室置主任一人,荐任或简任,掌理该室职务。
第十七条
- 外交部置科长三十人至三十六人,荐任,承长官之命分掌各科事务,科员八十人至一百二十人,委任或荐任,书记官十五人至二十人,委任,雇员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第十八条
- 外交部置专门委员七人至十四人,简任或简聘。专员十五人至三十三人,荐任或荐聘。
第十九条
- 外交部置顾问三人至十二人,就曾任大使而资深者或曾任联合国大使级常任代表之人员聘用之。
第二十条
- 外交部人事处置处长一人,简任,依人事法规之规定,掌理本部人事管理事项。
- 人事处需用人员名额,由外交部就本法规定人员名额中,与铨叙部会同决定之。
第二十一条
- 外交部置会计处会计长一人,简任,依主计法规之规定,办理本部岁计会计并兼办统计事项。
- 会计处需用人员名额,由外交部就本法规定人员名额中,与行政院主计处会同决定之。
第二十二条
- 外交部处务规程,以外交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