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新德里台北經濟文化中心與駐台北印度-台北協會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議定書

条约 駐新德里台北經濟文化中心與駐台北印度-台北協會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議定書 2011年7月12日
駐新德里台北經濟文化中心、駐台北印度-台北協會

駐新德里台北經濟文化中心與駐台北印度-台北協會2011年7月12日於印度新德里簽署本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之同時,雙方同意下列條款為構成本協定之一部分:

一、一方領域之國內法如較諸本協定規定對他方領域居住者有利時,該他方領域居住者應適用對其有利之一方領域國內法規定。
二、關於第二條,本協定不影響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對土地增值稅之課徵。
三、關於第五條「常設機構」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如印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進行修約,且修正後之協定刪除上開兩款規定之「或運送」等文字,則本協:定該兩款規定將同時自動修正刪除該等文字,並自印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修約生效日起生效。
四、關於本協定第五條「常設機構」第五項,如印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進行修約,且修正後之協定第五條第五項包括「於一方締約國內代表他方締約國企業:之人(非第七項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如於一方締約國內經常儲備貨物或商品,並經常代表該企業交付貨物或商品,於該一方締約國內構成常設機構。」之規定,則本協定第五條第五項:將同時自動修正納入該相當規定,並自印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修約生效日起生效。至納入本協定之確切內容將由雙方透過換文方式完成。
五、關於第二十三條,除本協定有特別規定外,任一方領域應繼續依各領域有效之法律規定課徵所得稅。雙方領域如對同一所得課稅,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消除雙重課稅。
六、關於第二十三條,本協定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於本協定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依土地稅法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不得自本協定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對該項所得課徵之稅額中扣除。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充分授權於本議定書簽字,以昭信守。

本議定書以中文、印度文及英文各繕製二份,於2011年7月12在印度新德里簽署,三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但文義解釋發生歧異時,以英文本為準。

駐新德里台北經濟文化中心

(翁文祺)

代表

駐台北印度-台北協會

(羅國棟)

會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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