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新德里台北经济文化中心与驻台北印度-台北协会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议定书
← | 条约 | 驻新德里台北经济文化中心与驻台北印度-台北协会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议定书 2011年7月12日 驻新德里台北经济文化中心、驻台北印度-台北协会 |
驻新德里台北经济文化中心与驻台北印度-台北协会2011年7月12日于印度新德里签署本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之同时,双方同意下列条款为构成本协定之一部分:
- 一、一方领域之国内法如较诸本协定规定对他方领域居住者有利时,该他方领域居住者应适用对其有利之一方领域国内法规定。
- 二、关于第二条,本协定不影响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领域对土地增值税之课征。
- 三、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第四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如印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进行修约,且修正后之协定删除上开两款规定之“或运送”等文字,则本协:定该两款规定将同时自动修正删除该等文字,并自印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修约生效日起生效。
- 四、关于本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第五项,如印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进行修约,且修正后之协定第五条第五项包括“于一方缔约国内代表他方缔约国企业:之人(非第七项所称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如于一方缔约国内经常储备货物或商品,并经常代表该企业交付货物或商品,于该一方缔约国内构成常设机构。”之规定,则本协定第五条第五项:将同时自动修正纳入该相当规定,并自印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修约生效日起生效。至纳入本协定之确切内容将由双方透过换文方式完成。
- 五、关于第二十三条,除本协定有特别规定外,任一方领域应继续依各领域有效之法律规定课征所得税。双方领域如对同一所得课税,应依第二十三条规定消除双重课税。
- 六、关于第二十三条,本协定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之居住者于本协定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领域依土地税法课征之土地增值税,不得自本协定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对该项所得课征之税额中扣除。
为此,双方代表业经充分授权于本议定书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以中文、印度文及英文各缮制二份,于2011年7月12在印度新德里签署,三种文字约本同一作准,但文义解释发生歧异时,以英文本为准。
驻新德里台北经济文化中心 (翁文祺) 代表 |
驻台北印度-台北协会 (罗国栋) 会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