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學法 (民國83年立法84年公布)
← | 高級中學法 (民國68年) | 高級中學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83年12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94年12月29日 1995年1月18日 公布於民國84年1月18日 |
高級中學法 (民國8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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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高級中學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發展青年身心,並為研究高深學術及學習專門知能之預備為宗旨。
第二條
- 高級中學入學資格,須曾在國民中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經入學考試合格、甄試錄取、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
- 高級中學修業年限以三年為原則。
- 第一項同等學力之標準、甄試、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條
- 高級中學由省(市)設立,或由私人依私立學校法設立。教育部為教育實驗,得設立國立高級中學。
-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為進行教育實驗及學生實習,得設立附屬高級中學。
第四條
- 高級中學為適應特殊地區之需要,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附設國民中學部或職業類科。
- 高級中學附設職業類科,以三科為限;其課程、師資及設立標準與職業學校同。
第五條
- 高級中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國立者由教育部核定,省(市)立者,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報請教育部備查;私立者,報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轉報教育部備查。
- 高級中學之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條
- 高級中學課程以加強基本學科之研習為重點;其課程標準及設備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條
- 高級中學各科教材,應由教育部編輯或審定之。
第八條
- 高級中學應就學生能力、性向及興趣,輔導其適當發展。對於資賦優異學生,應予特別輔導,並得縮短其優異學科之學習年限;對不適於繼續接受高級中學教育之學生,應輔導其接受職業教育或職業訓練,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條
- 高級中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國立者,由教育部遴選合格人員任用;省(市)立者,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市)政府任用;私立者,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校長應為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 第三條第二項之附屬高級中學校長。由各該大學(學院)校(院)長,就該大學(學院)教師中聘請兼任。
- 公立高級中學校長應採任期制,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條
- 高級中學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各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秉承校長,主持全校教務、訓導、總務事項。
- 前項各處得分設各組,各置組長一人,職員若干人,由校長任用之。
第十一條
- 高級中學設有國民中學部或職業類科者,置部主任或科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
第十二條
- 高級中學圖書館得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人員充任之。
第十三條
- 高級中學設輔導工作委員會,規劃、協調全校學生輔導工作。
- 輔導工作委員會置專任輔導教師,由校長遴聘具有專業知能人員充任之。
第十四條
- 高級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師,均由校長聘任,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十五條
- 高級中學規模較大者,得置秘書一人,辦理文稿之撰擬、審核及校長交辦事項;其人選由校長聘任之。
第十六條
- 高級中學設人事室或人事管理員,其設人事室者,置主任一人,均得置佐理人員若干人,依法令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七條
- 高級中學設主計(會計)室或主計(會計)員,其設主計(會計)室者,置主任一人,均得置佐理人員若干人,依法令規定,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
第十八條
- 高級中學校長及教職員之遴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九條
- 高級中學教師之登記、檢定、服務、進修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條
- 高級中學置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員,其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
- 高級中學設校務會議,以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組成之,校長為主席,討論重要興革事項。
第二十二條
- 高級中學設教務會議,以教務主任、訓導主任、軍訓主任教官、部主任、科主任及專任教師代表組成之,教務主任為主席,討論教務上重要事項。
第二十三條
- 高級中學設訓導會議,以校長、教務主任、訓導主任、輔導教師、軍訓主任教官,全體導師及軍訓教官組成之,校長為主席,討論訓導上重要事項。
第二十四條
- 高級中學學生修畢應修課程,成績及格,應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二十五條
- 私立高級中學,除適用本法外,並依私立學校法辦理。
第二十六條
- 高級中學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