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學法 (民國83年立法84年公布)

高級中學法 (民國68年) 高級中學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83年12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94年12月29日
1995年1月18日
公布於民國84年1月18日
高級中學法 (民國88年)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20 日 制定27條
中華民國 68 年 5 月 2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7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 24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第 2、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4 日公布3.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988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4條
增訂第3之1, 6之1至6之3, 12之1, 12之2, 21之1, 26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5460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增訂第 3-1、6-1~6-3、12-1、12-2、21-1、2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4 日 增訂第26之2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571號令增訂公布第 26-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492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2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2 日 修正第6之3條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7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52401號令修正公布第 6-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921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99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6之2條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661號令修正公布第 6-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廢止31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006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高級中學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發展青年身心,並為研究高深學術及學習專門知能之預備為宗旨。

第二條

  高級中學入學資格,須曾在國民中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經入學考試合格、甄試錄取、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
  高級中學修業年限以三年為原則。
  第一項同等學力之標準、甄試、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條

  高級中學由省(市)設立,或由私人依私立學校法設立。教育部為教育實驗,得設立國立高級中學。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為進行教育實驗及學生實習,得設立附屬高級中學。

第四條

  高級中學為適應特殊地區之需要,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附設國民中學部或職業類科。
  高級中學附設職業類科,以三科為限;其課程、師資及設立標準與職業學校同。

第五條

  高級中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國立者由教育部核定,省(市)立者,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報請教育部備查;私立者,報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轉報教育部備查。
  高級中學之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條

  高級中學課程以加強基本學科之研習為重點;其課程標準及設備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條

  高級中學各科教材,應由教育部編輯或審定之。

第八條

  高級中學應就學生能力、性向及興趣,輔導其適當發展。對於資賦優異學生,應予特別輔導,並得縮短其優異學科之學習年限;對不適於繼續接受高級中學教育之學生,應輔導其接受職業教育或職業訓練,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條

  高級中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國立者,由教育部遴選合格人員任用;省(市)立者,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市)政府任用;私立者,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校長應為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第三條第二項之附屬高級中學校長。由各該大學(學院)校(院)長,就該大學(學院)教師中聘請兼任。
  公立高級中學校長應採任期制,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條

  高級中學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各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秉承校長,主持全校教務、訓導、總務事項。
  前項各處得分設各組,各置組長一人,職員若干人,由校長任用之。

第十一條

  高級中學設有國民中學部或職業類科者,置部主任或科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

第十二條

  高級中學圖書館得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人員充任之。

第十三條

  高級中學設輔導工作委員會,規劃、協調全校學生輔導工作。
  輔導工作委員會置專任輔導教師,由校長遴聘具有專業知能人員充任之。

第十四條

  高級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師,均由校長聘任,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十五條

  高級中學規模較大者,得置秘書一人,辦理文稿之撰擬、審核及校長交辦事項;其人選由校長聘任之。

第十六條

  高級中學設人事室或人事管理員,其設人事室者,置主任一人,均得置佐理人員若干人,依法令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七條

  高級中學設主計(會計)室或主計(會計)員,其設主計(會計)室者,置主任一人,均得置佐理人員若干人,依法令規定,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

第十八條

  高級中學校長及教職員之遴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九條

  高級中學教師之登記、檢定、服務、進修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條

  高級中學置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員,其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

  高級中學設校務會議,以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組成之,校長為主席,討論重要興革事項。

第二十二條

  高級中學設教務會議,以教務主任、訓導主任、軍訓主任教官、部主任、科主任及專任教師代表組成之,教務主任為主席,討論教務上重要事項。

第二十三條

  高級中學設訓導會議,以校長、教務主任、訓導主任、輔導教師、軍訓主任教官,全體導師及軍訓教官組成之,校長為主席,討論訓導上重要事項。

第二十四條

  高級中學學生修畢應修課程,成績及格,應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二十五條

  私立高級中學,除適用本法外,並依私立學校法辦理。

第二十六條

  高級中學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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