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中学法 (民国83年立法84年公布)

高级中学法 (民国68年) 高级中学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83年12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94年12月29日
1995年1月18日
公布于民国84年1月18日
高级中学法 (民国88年)

中华民国 68 年 4 月 20 日 制定27条
中华民国 68 年 5 月 2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27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 24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第 2、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4 日公布3.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59880 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3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4条
增订第3之1, 6之1至6之3, 12之1, 12之2, 21之1, 26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5460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增订第 3-1、6-1~6-3、12-1、12-2、21-1、2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4 日 增订第26之2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7571号令增订公布第 26-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49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2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7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2 日 修正第6之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7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524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5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292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9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6之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40661号令修正公布第 6-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26 日 废止3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1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006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高级中学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发展青年身心,并为研究高深学术及学习专门知能之预备为宗旨。

第二条

  高级中学入学资格,须曾在国民中学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经入学考试合格、甄试录取、登记、分发或保送入学。
  高级中学修业年限以三年为原则。
  第一项同等学力之标准、甄试、登记、分发或保送入学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条

  高级中学由省(市)设立,或由私人依私立学校法设立。教育部为教育实验,得设立国立高级中学。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教育学院及设有教育学院(系)之大学,为进行教育实验及学生实习,得设立附属高级中学。

第四条

  高级中学为适应特殊地区之需要,得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附设国民中学部或职业类科。
  高级中学附设职业类科,以三科为限;其课程、师资及设立标准与职业学校同。

第五条

  高级中学之设立、变更或停办;国立者由教育部核定,省(市)立者,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报请教育部备查;私立者,报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转报教育部备查。
  高级中学之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条

  高级中学课程以加强基本学科之研习为重点;其课程标准及设备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条

  高级中学各科教材,应由教育部编辑或审定之。

第八条

  高级中学应就学生能力、性向及兴趣,辅导其适当发展。对于资赋优异学生,应予特别辅导,并得缩短其优异学科之学习年限;对不适于继续接受高级中学教育之学生,应辅导其接受职业教育或职业训练,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条

  高级中学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国立者,由教育部遴选合格人员任用;省(市)立者,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遴选合格人员,报请省(市)政府任用;私立者,由董事会遴选合格人员,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聘任。校长应为专任,除担任本校教课外,不得兼任他职。
  第三条第二项之附属高级中学校长。由各该大学(学院)校(院)长,就该大学(学院)教师中聘请兼任。
  公立高级中学校长应采任期制,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条

  高级中学设教务、训导、总务三处,各置主任一人,由校长就专任教师中聘兼之,秉承校长,主持全校教务、训导、总务事项。
  前项各处得分设各组,各置组长一人,职员若干人,由校长任用之。

第十一条

  高级中学设有国民中学部或职业类科者,置部主任或科主任,由校长就专任教师中聘兼之。

第十二条

  高级中学图书馆得置主任一人,由校长遴选具有专业知能之人员充任之。

第十三条

  高级中学设辅导工作委员会,规划、协调全校学生辅导工作。
  辅导工作委员会置专任辅导教师,由校长遴聘具有专业知能人员充任之。

第十四条

  高级中学教师应为专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请兼任教师,均由校长聘任,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第十五条

  高级中学规模较大者,得置秘书一人,办理文稿之撰拟、审核及校长交办事项;其人选由校长聘任之。

第十六条

  高级中学设人事室或人事管理员,其设人事室者,置主任一人,均得置佐理人员若干人,依法令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十七条

  高级中学设主计(会计)室或主计(会计)员,其设主计(会计)室者,置主任一人,均得置佐理人员若干人,依法令规定,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

第十八条

  高级中学校长及教职员之遴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九条

  高级中学教师之登记、检定、服务、进修等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条

  高级中学置军训主任教官、军训教官及护理教员,其遴选、介派、迁调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一条

  高级中学设校务会议,以校长、各单位主管、全体专任教师或教师代表组成之,校长为主席,讨论重要兴革事项。

第二十二条

  高级中学设教务会议,以教务主任、训导主任、军训主任教官、部主任、科主任及专任教师代表组成之,教务主任为主席,讨论教务上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高级中学设训导会议,以校长、教务主任、训导主任、辅导教师、军训主任教官,全体导师及军训教官组成之,校长为主席,讨论训导上重要事项。

第二十四条

  高级中学学生修毕应修课程,成绩及格,应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私立高级中学,除适用本法外,并依私立学校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高级中学规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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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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