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中学法 (民国83年立法84年公布)
← | 高级中学法 (民国68年) | 高级中学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83年12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94年12月29日 1995年1月18日 公布于民国84年1月18日 |
高级中学法 (民国8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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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高级中学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发展青年身心,并为研究高深学术及学习专门知能之预备为宗旨。
第二条
- 高级中学入学资格,须曾在国民中学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经入学考试合格、甄试录取、登记、分发或保送入学。
- 高级中学修业年限以三年为原则。
- 第一项同等学力之标准、甄试、登记、分发或保送入学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条
- 高级中学由省(市)设立,或由私人依私立学校法设立。教育部为教育实验,得设立国立高级中学。
-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教育学院及设有教育学院(系)之大学,为进行教育实验及学生实习,得设立附属高级中学。
第四条
- 高级中学为适应特殊地区之需要,得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附设国民中学部或职业类科。
- 高级中学附设职业类科,以三科为限;其课程、师资及设立标准与职业学校同。
第五条
- 高级中学之设立、变更或停办;国立者由教育部核定,省(市)立者,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报请教育部备查;私立者,报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转报教育部备查。
- 高级中学之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条
- 高级中学课程以加强基本学科之研习为重点;其课程标准及设备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条
- 高级中学各科教材,应由教育部编辑或审定之。
第八条
- 高级中学应就学生能力、性向及兴趣,辅导其适当发展。对于资赋优异学生,应予特别辅导,并得缩短其优异学科之学习年限;对不适于继续接受高级中学教育之学生,应辅导其接受职业教育或职业训练,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条
- 高级中学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国立者,由教育部遴选合格人员任用;省(市)立者,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遴选合格人员,报请省(市)政府任用;私立者,由董事会遴选合格人员,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聘任。校长应为专任,除担任本校教课外,不得兼任他职。
- 第三条第二项之附属高级中学校长。由各该大学(学院)校(院)长,就该大学(学院)教师中聘请兼任。
- 公立高级中学校长应采任期制,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条
- 高级中学设教务、训导、总务三处,各置主任一人,由校长就专任教师中聘兼之,秉承校长,主持全校教务、训导、总务事项。
- 前项各处得分设各组,各置组长一人,职员若干人,由校长任用之。
第十一条
- 高级中学设有国民中学部或职业类科者,置部主任或科主任,由校长就专任教师中聘兼之。
第十二条
- 高级中学图书馆得置主任一人,由校长遴选具有专业知能之人员充任之。
第十三条
- 高级中学设辅导工作委员会,规划、协调全校学生辅导工作。
- 辅导工作委员会置专任辅导教师,由校长遴聘具有专业知能人员充任之。
第十四条
- 高级中学教师应为专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请兼任教师,均由校长聘任,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第十五条
- 高级中学规模较大者,得置秘书一人,办理文稿之撰拟、审核及校长交办事项;其人选由校长聘任之。
第十六条
- 高级中学设人事室或人事管理员,其设人事室者,置主任一人,均得置佐理人员若干人,依法令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十七条
- 高级中学设主计(会计)室或主计(会计)员,其设主计(会计)室者,置主任一人,均得置佐理人员若干人,依法令规定,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
第十八条
- 高级中学校长及教职员之遴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九条
- 高级中学教师之登记、检定、服务、进修等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条
- 高级中学置军训主任教官、军训教官及护理教员,其遴选、介派、迁调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一条
- 高级中学设校务会议,以校长、各单位主管、全体专任教师或教师代表组成之,校长为主席,讨论重要兴革事项。
第二十二条
- 高级中学设教务会议,以教务主任、训导主任、军训主任教官、部主任、科主任及专任教师代表组成之,教务主任为主席,讨论教务上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 高级中学设训导会议,以校长、教务主任、训导主任、辅导教师、军训主任教官,全体导师及军训教官组成之,校长为主席,讨论训导上重要事项。
第二十四条
- 高级中学学生修毕应修课程,成绩及格,应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 私立高级中学,除适用本法外,并依私立学校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 高级中学规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