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民國18年)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18年10月26日(非現行條文) 1929年10月26日 1929年11月11日 公布於民國18年11月11日 |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民國2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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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麻醉藥品之輸入銷售,依本條例管理之。
第二條
- 本條例稱麻醉藥品者,指供醫藥用及科學用之鴉片、嗎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同類毒性物或化合物。
第三條
- 麻醉藥品之輸入及分銷,由內政衛生兩部指定總經理機關負責辦理。
- 麻醉藥品之輸入數量,每年由行政院會議決定。
- 麻醉藥品之製造,在未有特許製造之法規以前,概行禁止。
第四條
- 各省或各特別市需用麻醉藥品,由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指定藥房經管分銷事宜。
第五條
- 總經理機關自外國輸入麻醉藥品,按次由內政衛生兩部會同發給憑照。
- 前項憑照內,應載明種類、數量、用途及採買經過地點。
第六條
- 麻醉藥品之輸入口岸,限定上海一處。
第七條
- 分銷機關向總經理機關購運麻醉藥品,按次由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發給憑照,其憑照內應載明之事項,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 前項憑照,應由領照人送經內政衛生兩部蓋印。
第八條
- 各地醫院醫師、牙醫師、獸醫、藥師或醫學校需用麻醉藥品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簽字蓋章,向分銷機關購用。但醫院、藥師、醫學校每次購用,其重量不得逾五十克,醫師、牙醫師、獸醫每次不得逾十克。
第九條
- 總經理機關於運到麻醉藥品時,應按前條限制數量分別包裝並製定式包封及封簽,載明品名重量及定價,分別粘貼嚴密,分銷機關除於調劑時啟封外,不得拆改包裝。
第十條
- 分銷機關出售麻醉藥品,應按包封或封簽上所定之價格,不得任意抬高。
- 前項定價,由總經理機關擬呈內政、衛生兩部核定之。
第十一條
- 內政、衛生兩部及禁煙委員會,得隨時派員稽查總經理機關各分銷機關之運售情形及現存品量。
- 省市縣政府,得隨時派員稽查所屬分銷機關及醫院、醫師、牙醫師、獸醫、藥師、醫學校等之運售使用情形及現存品量,報告上級機關,分別彙轉內政、衛生兩部及禁煙委員會。
第十二條
- 總經理機關分銷機關及醫院、醫師、牙醫師、獸醫、藥師、醫學校,倘有違法舞弊情事,應依法嚴懲,如係分銷機關違法舞弊並應將該藥房勒令停業。
第十三條
- 內政、衛生兩部所發之憑照為五聯式,一聯存根,一聯寄交採買地點之中國領事署,三聯掣給購運人收執,除於輸運入口時,由海關掣留一聯外,其餘二聯,於運到總經理機關後,分別繳還內政、衛生兩部核銷。
第十四條
- 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所發之憑照為五聯式,一聯存根,二聯分別寄交內政、衛生兩部,二聯掣給購運人收執,除於購得藥品時,由總經理機關掣留一聯外,其餘一聯於運到分銷機關後,繳還原發憑照之政府核銷。
第十五條
- 總經理機關每屆月終應將麻醉藥品之購入、售出及現存數目,列表報告內政、衛生兩部。
- 各分銷機關每屆月終,應將麻醉藥品之購入、售出及現存數目,列表報告該管地方政府查核,彙轉內政衛生兩部。
- 各醫院、醫師、牙醫師、獸醫、藥師、醫學校等,凡購用麻醉藥品者,每屆月終應將麻醉藥品之購入、售出、使用及現存數目,列表報告該管地方政府查核,彙轉內政、衛生兩部。
第十六條
- 內政、衛生兩部據總經理機關及各分銷機關造送之統計報告,應按期列表,呈報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查核,並分函禁煙委員會。
第十七條
- 憑照包封封簽及統計報告格式,由內政、衛生兩部會同訂定之。
第十八條
- 在本條例施行前,各藥房、醫院及醫學校,如存有麻醉藥品,應於二個月內,開列品名及數量,呈報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核明彙報內政衛生兩部及禁煙委員會。
第十九條
- 本條例施行前,任何機關所發之購運麻醉藥品,憑照一概無效。
第二十條
- 職司試驗及製藥之公署,其職務需用麻醉藥品時,應開列品名及數量,經內政衛生兩部核准,逕向總經理機關購用。
第二十一條
- 關於醫藥用及科學用之司替尼藥品取締方法,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