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憲立字第1號等聲請案行準備程序新聞稿

113年度憲立字第1號等聲請案行準備程序新聞稿
作者:憲法法庭書記廳
2024年7月10日

憲法法庭於113年7月10日下午2時就113年度憲立字第1號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113年度憲國字第1號行政院、113年度憲國字第2號總統賴清德、113年度憲國字第3號監察院等4案聲請暫時處分部分,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43條第2項及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53條規定公開行準備程序,由全體15位大法官共同參與。

憲法法庭為調查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其範圍,通知聲請人及指定相關機關立法院到庭陳述意見並為必要之調查。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以柯建銘、吳思瑤及鍾佳濱委員為代表,偕同訴訟代理人陳鵬光、陳一銘及方瑋晨律師到庭;聲請人行政院委由訴訟代理人陳信安教授、李荃和律師及賴秉詳律師到庭;聲請人總統賴清德委由訴訟代理人洪偉勝律師到庭;聲請人監察院則由李俊俋秘書長代表,偕同訴訟代理人李元德律師到庭。指定相關機關立法院由吳宗憲、翁曉玲及黃國昌委員代表,偕同訴訟代理人陳清秀教授、仉桂美副教授及林石猛律師到庭。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下稱立院職權法)修正條文及刑法第141條之1等規定已於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聲請人就上開法律規定,分別就其行使職權或因行使職權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部分,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同時聲請暫時處分,暫時停止適用上開法律規定。

聲請人總統賴清德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關於國情報告及人事同意權行使等規定,有違反公開透明與民主原則之明顯重大瑕疵,實質上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規定,紊亂憲法雙首長制、破壞權力分立、責任政治,違反憲政機關忠誠義務,最終將導致憲政機關難以運作。總統若依立法程序有明顯而重大瑕疵之相關規定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或行使人事主動形成權,任由所提名之人選經立法院進行審查或不予審查,將使憲法所保障之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考量立法院隨時可能要求總統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及總統已於今年5月31日提名第14屆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委員咨請立法院行使同意權中,本件暫時處分已有急迫必要性。

聲請人行政院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立院職權法關於人事同意權部分,不能排除立法院藉由邀集第三人參與審查而違反民主政治原則,使被審查人承擔更不利之法律效果,且無限期反覆審查恐癱瘓行政人事核心。關於質詢部分,質詢之方向與內容恐取決於主席個人之立場與好惡,強迫揭露行政機密特權之資訊,考量該等資訊之機密性具有不可逆之特性,上開法律規定之施行將造成重大而難以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立院職權法本次修正規定不僅破壞我國憲政體制及權力分立架構,嚴重侵害人民不表意自由、新聞自由、隱私權及營業秘密等基本權利,且在立法院審議時存有諸多嚴重程序瑕疵,立法委員就規範內容欠缺實質討論,民主社群之集體意志無法充分反映,嚴重危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又上開法律規定之施行將侵害司法機關獨立審判、監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等憲法機關之運作,干預包括國家安全、國防外交機密、犯罪偵查機密、內部討論資訊等事關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此皆肇致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憲法法庭倘為暫時處分,亦僅使總統、行政院與立法院維持既定之權力運作模式,且不致對立法院職權之行使致生額外之重大不利益。

聲請人監察院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關於立法院調查權行使範圍及其拘束力部分,侵奪憲法賦予監察院之職權,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關於受調查對象未排除監察院依憲法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破壞監察委員不受外力干預之獨立性,與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5項規定有悖。社會上爭議事件若有涉及公務員違法或失職行為之疑慮,應由監察院行使監察權加以監督,然此類本屬監察院職權範圍內之事務,立法院卻即將成立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加以調查,當有以暫時處分,維護監察院之實質存續及獨立性之必要。

指定相關機關立法院之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所提本案法規範憲法審查,依法均應不受理;縱予以受理,考量立院職權法修正規定旨在落實主權在民,實現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以維持總統之統治正當性並提升國會審議法案、預算及決算案之品質,亦應為合憲性解釋。立院職權法之立法程序並無明顯重大瑕疵,且條文符合法律明確性要求。對於在立法機關所進行之正式程序中為虛偽陳述者課予刑罰,不僅未違反憲法之要求,更有外國立法例可資參照。被質詢人若因此遭科處刑罰,亦得尋求訴訟救濟。再者,憲訴法第43條所保全之憲法上權利與公益,應與人民之基本權利有關,而非憲法機關及其人員之權力保障,且相關規定並未對各憲法機關之職權行使和權力分立造成任何急迫、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不符合暫時處分之要件。

本次準備程序於聲請人與指定相關機關陳述意見完畢後,直接由大法官進行詢問。呂大法官太郎、詹大法官森林、尤大法官伯祥、朱大法官富美及蔡大法官宗珍先後提問,主要內容包括:於行政院提出覆議案未果後,行政院倘認為法案違憲,是否仍應執行或得循何途徑解決此困境?憲訴法第65條規定國家最高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聲請人不採此途徑,而依憲訴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理為何?倘總統拒絕立法院院會提出總統國情報告之邀請,立法院將如何因應?是否採取反制措施?反質詢一詞應如何定義?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此犯罪類型究屬舉動犯或抽象危險犯?立法院之陳述意見是否意在挑戰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所建立之作成暫時處分原則?立院職權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是否建立了總統國情報告之義務?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是否有拘束力,或僅是訓示規定?立院職權法作為規範立法院職權行使之依據,得否創設立法院以外之政府機關及人民之配合義務?各聲請人及指定相關機關分別就上開所詢提出說明及回應。

本次準備程序歷時近3小時,審判長許大法官宗力於詢答完畢後,諭知聲請人及指定相關機關如認有補充必要,可於3日內以書面補充說明,並宣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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