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75年2月25日的政权组织法

一八七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律關於政權之組織
制定机关:法国国民议会
1875年2月25日
譯者:国民政府立法院编译处
本作品收錄於《各国宪法汇编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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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權,屬於參議院及衆議院。
衆議院議員之選舉,依選舉法所規定之普通遜舉法行之。
參議院之組織,選舉程序及其職權,由特別法定之。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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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統由參議院衆議院合開之。國會聯席大會選舉之以得全體議員過半數之投票爲當選。
大總統任期七年,得連任。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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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統與參衆兩院議員同有創制法律之權。法律經兩院通過後,由大總統公布之,幷監督及保證其施行。
大總統有特赦權。但關於大赦,非有法律規定,不得准詩。
大總統統率海隆空軍。
大總統任命文武官吏。
大總統主持國家典禮。凡外國派遣之公使及大使,由大總統接待之。
大總統之命令,每次須有間員一人之副署。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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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本法頒布後,常務參政官(Conseillers d'Etat)如遇出缺時,大總統須召開國務會議,方得任命,任命之後,非經内問同意,大總統不得罷兔之。
凡依一八七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律任命之參政官,在其任期未終了以前,大總統如欲罷免其職權,亦應依照本條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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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統徼得參議院同意後,得解散衆議院(一八八四年八月十四日法律第一條。)惟選舉團應於兩月内集會重行選舉新議院,於選舉會閉會後,十日内成立。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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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閣閣員對於兩院,應連帶負政事上之責任,關於各個人之行爲,則由其單獨負責。
大總統除叛國事件以外,不負責任。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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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統有因死亡或其他事故出缺時,參衆雨院應立即召集聯席大會,選舉新總統。
在新總統未選出之期内,行政職權由內閣代行之。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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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衆兩院,由其自動或因大總統之要求,經雨院投票占絕對大多數之表決時,有修正憲法之權。
表決後,兩院應立即召集聯席會議,從事修正憲法。
凡關於修正憲法全部或一部分之議案,須經兩院聯席大會全體議員絶對大多數之表決,始得成立。
民主共和國政體,不得有修正之提議(一八八四年八月十四日法律第二條。)
君主之後裔,不得被選爲大總統。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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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七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律,宣布廢止(按即總統府設於凡爾塞宮。)一八七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律,規定中央行政機關設於巴黎。〕
一九二六年八月十日法律,增加條文如下。
關於國防證券及國債償還之準備金,得由憲法規定以下列各款項支付。
一、烟草公賣之收益。
二、初次移轉税之附加税與特別稅以及遺產稅,義捐等款。
上列各項收入,在本法頒布後之第一會計年度,應即確定每年付出償還金之最低數目。如以後該項收入減少,得在預算上成立借款,備抵不足之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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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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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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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3年國民政府立法院編譯處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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