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款 联邦和各州的账目应由总稽查司审计并报告。
  • 第二款 总稽查司应按照联邦法律的规定,对联邦账目和各州的账目乃至其他公共机关账目以及由国家元首命令所指定的机构账目履行并行使其它的职责和权力。[1][2]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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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管理公共资金的机构”改为“由国家元首命令所指定的机构账目”。——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21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1. 见1957年稽查法令(62)。
  2. 见1980年法定机构(账目与年度报告)法令(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