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款 应有国家财政理事会,由首相、首相所指定的若干其他部长和由统治者或州元首任命的每州各一名代表组成。[1]
  • 第二款 首相应根据需要召集国家财政理事会会议,而且只要三个或以上的州代表要求召开会议,首相就必须召开。但是,在每十二个月内,必须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 第三款 在国家财政理事会的任何会议上,首相可以由另一位联邦部长代表,而首相本人应担任主席,或者在他缺席时,则代表他的部长应担任主席。
  • 第四款 联邦政府有责任就以下事项咨询国家财政理事会——
    • (a)联邦向各州拨款的问题;
    • (b)联邦税款或收费的全部或任何一部分分配给各州的问题;
    • (c)联邦和各州每年的贷款需求以及联邦和各州行使其借贷权的问题;
    • (d)向任何一个州提供贷款的问题;
    • (e)根据第九十二条制定发展计划的问题;
    • (f)联邦事务表第七(f)和(g)项所提及的事项;
    • (g)任何拟议引入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或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或第三A款所述的法律草案的问题;
    • 辛 本宪法或联邦法律规定需咨询国家财政理事会的任何其他事项。
  • 第五款 联邦政府可以就任何其他问题咨询国家财政理事会,无论是否涉及财务问题,而州政府可以就任何影响该州财务状况的问题咨询该理事会。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一名其他部长”改为“若干其他部长”。——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22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文字句“总督”改为“州元首”。——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2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四款
    • 在庚项原文中添加“或第三A款”字句。——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节,1962年6月21日生效。


  1. 第一百一十二D条第七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