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九条:选民资格

  • 第一款 每一位公民——[1]
    • (a)在合格日期时已达到十八岁;
    • (b)在所述合格日期时正在某选区居住,如是不在选区居住,则是缺席选民;以及
    • (c)在任何与选举相关的法律规定下,在选民册上登记为该合格日期所居选区的选民,
即有权在下议院或立法议会的任何选举中在该选区投票;除非他在第三款或任何有关选举罪行的法律下失去资格;然而,无人可在同一选举中在多于一个选区投票。
  • 第二款 如果一个人处于某选区,仅仅因为他是某设施的病患,而该设施的全部或主要用途是为了接收及治疗患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的人,或者仅仅因为他受监护而被拘留,则就第一款而言,他应被视为不在该选区中居住。
  • 第三款 如果符合下列情况,一个人即失去在下议院或立法议会任何选举中投票的资格——
    • (a)在合格日期时,他因心智不健全而被拘留,或者正在服监禁之刑;或者
    • (b)在合格日期以前,他在共和联邦任何地方被定罪,并被判处死刑或监禁超过十二个月,且他在合格日期时仍在为该罪行承担惩罚或罪责。
  • 第四款 在本条文中,
    • (a)“缺席选民”,对于一个选区而言,是指登记为该选区缺席选民的任何公民;
    • (b)“合格日期”是指一个人被登记为某选区选民的日期,或者一个人提出申请以更换登记成为另一个选区选民的日期,
且符合任何选举相关的法律规定。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一款
    • 原文:“每一位公民在合格日期时已达到二十一岁,且在合格日期前的六个月已在某选区居住,即有权在下议院或立法议会的任何选举中在该选区投票,除非他在第三款或任何有关选举罪行的法律下失去资格;然而,无人可在同一选举中在多于一个选区投票。”
    • 改为现文。——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14(a)段,1960年5月31日生效。
    • 删去(a)项句尾“以及”字句;(b)项句尾的逗号改为“;以及”;增设(c)项。——2001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1130)第9节,2001年9月28日生效。
    • (a)项原文字句“二十一岁”改为“十八岁”。——2019年宪法(修正)法令(A1603)第3(a)段,2021年12月15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在本条文中,“合格日期”是指选民册已备妥或修订的日期。’
    • 在原文句尾增加‘而“缺席选民”,对于一个选区而言,是指依据任何与选举相关的法律规定,登记为该选区缺席选民的任何公民。’——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14(b)段,1960年5月31日生效。
    • 改为现文。——2001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1130)第9(b)段,2001年9月28日生效。
    • (b)项原文字句“申请并被登记”改为“被登记”。——2019年宪法(修正)法令(A1603)第3(b)段,2021年12月15日生效。


  1. 第一百二十条(c)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