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九條:選民資格

  • 第一款 每一位公民——[1]
    • (a)在合格日期時已達到十八歲;
    • (b)在所述合格日期時正在某選區居住,如是不在選區居住,則是缺席選民;以及
    • (c)在任何與選舉相關的法律規定下,在選民冊上登記為該合格日期所居選區的選民,
即有權在下議院或立法議會的任何選舉中在該選區投票;除非他在第三款或任何有關選舉罪行的法律下失去資格;然而,無人可在同一選舉中在多於一個選區投票。
  • 第二款 如果一個人處於某選區,僅僅因為他是某設施的病患,而該設施的全部或主要用途是為了接收及治療患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的人,或者僅僅因為他受監護而被拘留,則就第一款而言,他應被視為不在該選區中居住。
  • 第三款 如果符合下列情況,一個人即失去在下議院或立法議會任何選舉中投票的資格——
    • (a)在合格日期時,他因心智不健全而被拘留,或者正在服監禁之刑;或者
    • (b)在合格日期以前,他在共和聯邦任何地方被定罪,並被判處死刑或監禁超過十二個月,且他在合格日期時仍在為該罪行承擔懲罰或罪責。
  • 第四款 在本條文中,
    • (a)「缺席選民」,對於一個選區而言,是指登記為該選區缺席選民的任何公民;
    • (b)「合格日期」是指一個人被登記為某選區選民的日期,或者一個人提出申請以更換登記成為另一個選區選民的日期,
且符合任何選舉相關的法律規定。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
    • 原文:「每一位公民在合格日期時已達到二十一歲,且在合格日期前的六個月已在某選區居住,即有權在下議院或立法議會的任何選舉中在該選區投票,除非他在第三款或任何有關選舉罪行的法律下失去資格;然而,無人可在同一選舉中在多於一個選區投票。」
    • 改為現文。——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14(a)段,1960年5月31日生效。
    • 刪去(a)項句尾「以及」字句;(b)項句尾的逗號改為「;以及」;增設(c)項。——2001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1130)第9節,2001年9月28日生效。
    • (a)項原文字句「二十一歲」改為「十八歲」。——2019年憲法(修正)法令(A1603)第3(a)段,2021年12月15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在本條文中,「合格日期」是指選民冊已備妥或修訂的日期。』
    • 在原文句尾增加『而「缺席選民」,對於一個選區而言,是指依據任何與選舉相關的法律規定,登記為該選區缺席選民的任何公民。』——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14(b)段,1960年5月31日生效。
    • 改為現文。——2001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1130)第9(b)段,2001年9月28日生效。
    • (b)項原文字句「申請並被登記」改為「被登記」。——2019年憲法(修正)法令(A1603)第3(b)段,2021年12月15日生效。


  1. 第一百二十條(c)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