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款 上诉法院应由一名主席(称为“上诉法院主席”)和在国家元首通过命令另行规定前由十名[註 1]其他法官组成。
  • 第二款 高等法院的法官可以担任上诉法院的法官,只要上诉法院主席认为为了公正利益而有必要,且有关法官应由上诉法院主席(根据需要)在咨询该高等法院的大法官后提名。



注:
  1. 目前上诉法院其他法官为“不超过三十二名”。——见P.U. (A) 164/2009,2009年5月1日生效。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新增本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16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本条原始文字为:
    • 第一百二十二A条:高等法院组成
      • 第一款 每个高等法院应由一名大法官和不少于四名其他法官组成;但是,除非国会另行规定,其他法官的人数不得超过以下数字——
        • (a)马来亚高等法院,十二名;
        • (b)婆罗洲高等法院,八名;
        • (c)新加坡高等法院,八名。
      • 第二款 任何有资格被任命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都可以担任该法院的法官,只要该委派(根据需要)符合第一百二十二B条的规定。
      • 第三款 对于婆罗洲高等法院某个法官无法顾及的地区,为了迅速处理该法院在该地的法院事务,国家元首在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建议下行事,或者对于任何一个州的地区,该州的总督在该高等法院大法官的建议下行事,可以通过命令任命一名辩护律师或者有资格被承认为该法院辩护律师的专业人士,按照该命令指定的期限或目的,担任该地区的司法专员。
      • 第四款 司法专员在遵守任命命令所规定的任何限制或条件下,在被任命的地区应有权执行需要立即执行的婆罗洲高等法院法官的职能;并且司法专员在依据其任命行事时所做的任何事情应如同高等法院法官所做的一样正当和有效,并且就所做的任何事情,他应具有如同高等法院法官般的相同权力并享有相同的豁免权。
  • 第一款
    • 删除(c)项。——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
    • 原文字句“国会另行规定”改为“国家元首通过命令另行规定”。——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27(a)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总督”改为“州元首”。——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2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增设第五款。——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27(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五款原文为:
      • “第五款 为了迅速处理马来亚高等法院的事务,国家元首根据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建议行事,可以通过命令任命有资格被任命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员,按该命令指定的期限或目的,担任司法专员;被任命的人员应有权执行需要执行的马来亚高等法院法官的职能;并且在依据其任命行事时所做的任何事情应如同高等法院法官所做的一样正当和有效,并且就所做的任何事情,他应具有如同高等法院法官般的相同权力并享有相同的豁免权。”
  • 第三款及第五款
    • 原文字句“联邦法院”改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改为现文。——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15节,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