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款 每个高等法院应由一名大法官和不少于四名其他法官组成;但是,除非国家元首通过命令另行规定,其他法官的人数不得超过以下数字——
    • (a)马来亚高等法院,四十七名[註 1]
    • (b)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十名[註 2]
  • 第二款 任何有资格被任命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员都可以担任该法院的法官,只要该委派(根据需要)符合第一百二十二B条的规定。



注:
  1. 目前马来亚高等法院其他法官为“不超过七十五名”。——见P.U. (A) 78/2023第2节,2023年3月30日生效。
  2. 目前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其他法官为“不超过十九名”。——见P.U. (A) 78/2023第3节,2023年3月30日生效。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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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增本条。——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16节,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