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款 每個高等法院應由一名大法官和不少於四名其他法官組成;但是,除非國家元首通過命令另行規定,其他法官的人數不得超過以下數字——
    • (a)馬來亞高等法院,四十七名[註 1]
    • (b)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十名[註 2]
  • 第二款 任何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員都可以擔任該法院的法官,只要該委派(根據需要)符合第一百二十二B條的規定。



註:
  1. 目前馬來亞高等法院其他法官為「不超過七十五名」。——見P.U. (A) 78/2023第2節,2023年3月30日生效。
  2. 目前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其他法官為「不超過十九名」。——見P.U. (A) 78/2023第3節,2023年3月30日生效。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新增本條。——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16節,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