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七条:限制国会议论法官行为

联邦法院、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的行为不得在国会任何议院中议论,除非该议院全体议员中至少有四分之一已经发出通知正式动议,并且不得在任何州立法议会中议论。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或高等法院”。——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2(4)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联邦法院”改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上诉法院”。——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4节,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