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条:警察部队委员会

  • 第一款 应有一个警察部队委员会,其管辖权应涵盖所有警察部队成员,并应遵循任何现存法律的规定负责警察部队成员的任命、认证、编入永久编制或享有退休金编制、晋升、调任以及行使纪律管理:
但国会可以通过法律作出规定,使所有或任何警察部队成员的纪律管理按照该法律规定的方式由规定的机关行使,而在此情况下,如果该机关不是委员会,则由该机关行使的纪律管理权不得由委员会行使;并且该法律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因与本篇任何规定不一致而无效。[1][2]
  • 第二款 联邦法律可以规定警察部队委员会行使其他职能。
  • 第三款 警察部队委员会应由以下委员组成,即:
    • (a)负责警察事务的时任部长,应担任主席;[3]
    • (b)作为警察部队总指挥的警官;
    • (c)负责警察事务的时任部长所在部的该部秘书长;
    • (d)由国家元首任命的一名公共服务委员会委员;
    • (e)由国家元首任命不少于两名且不超过六名的其他委员。
  • 第四款 国家元首可以将全国警察总长、全国副警察总长和他所认为任何地位相似或更高的警察部队职位指定为特殊职位;对于这些职位做出任命时,不得依照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而应按照警察部队委员会的提议由国家元首进行任命。
  • 第五款 在依据第四款按照警察部队委员会的提议行事之前,国家元首应考虑首相的建议,并可将该委员会的提议退回一次以便重新考虑。
  • 第六款 警察部队委员会可就下列任何事项作出规定:
    • (a)其工作安排和履行职责的方式,以及保管档案和会议记录;
    • (b)委员会各委员的职务和职责,包括将其任何职权或职责委托给委员会任何委员、或警察部队成员、或警察部队官员小组、或由委员会委员和部队组成的任何委员会;
    • (c)委员会与非委员会人员的协商;
    • (d)委员会在行使职务时应遵循的程序(包括规定法定人数),自行选定及任命副主席,以及该副主席的职能;
    • (e)委员会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任何其他事项,以更好地履行职责。
  • 第七款 本条所谓“调任”不包括在警察部队内无等级变更的调任。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原文:“第一百四十条:警察服务委员会
    • 第一款 应有一个警察服务委员会,其管辖权应遵循第一百四十四条涵盖所有成为警察服务成员的人员。
    • 第二款 警察服务委员会应由以下委员组成,即:
      • (a)一名主席,由国家元首任命,兼任公共服务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
      • (b)有法律资格的委员,在咨询大法官后由国家元首任命;
      • (c)负责警察事务的在任部长所在部的该部秘书长;
      • (d)由国家元首任命的一名公共服务委员会委员;
      • (e)不少于两名且不超过四名的其他委员,由国家元首依其裁量权在考虑了负责警察事务的时任部长的建议后任命。”
  • 改为现文。——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2节,1961年4月1日生效。
  • 第一款
    • 增设但书。——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32(a)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三款
    • (b)项原文字句“警察总监”改为“作为警察部队总指挥的警官”。——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e)项原文字句“的两名其他委员”改为“不少于两名且不超过四名的其他委员”。——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e)项原文字句“四名”改为“六名”。——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32(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字句“地位相似的”改为“地位相似或更高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有关全国警察总长及全国副警察总长的任命,请见1967年警察法令(344)。
  • 第六款
    • 在(b)项原文中句尾增加“、或由委员会委员和部队组成的任何委员会”字句。——1984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26节,1984年4月14日生效。


  1.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2. 见1967年警察法令(344)。
  3.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