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40/1963

第一百三十九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篇:公共服务
第一百四十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84 · 1976 · 1963 · 1960 · 1957
  • 第一款 应有一个警察部队委员会,其管辖权应涵盖所有警察部队成员,并应遵循任何现存法律的规定负责警察部队成员的任命、认证、编入永久编制或享有退休金编制、晋升、调任以及行使纪律管理。[2]
  • 第二款 联邦法律可以规定警察部队委员会行使其他职能。
  • 第三款 警察部队委员会应由以下委员组成,即:
    • (a)负责警察事务的时任部长,应担任主席;
    • (b)作为警察部队总指挥的警官;
    • (c)负责警察事务的时任部长所在部的该部秘书长;
    • (d)由国家元首任命的一名公共服务委员会委员;
    • (e)由国家元首任命不少于两名且不超过四名的其他委员。
  • 第四款 国家元首可以将全国警察总长、全国副警察总长和他所认为任何地位相似或更高的警察部队职位指定为特殊职位;对于这些职位做出任命时,不得依照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而应按照警察部队委员会的提议由国家元首进行任命。
  • 第五款 在依据第四款按照警察部队委员会的提议行事之前,国家元首应考虑首相的建议,并可将该委员会的提议退回一次以便重新考虑。
  • 第六款 警察部队委员会可就下列任何事项作出规定:
    • (a)其工作安排和履行职责的方式,以及保管档案和会议记录;
    • (b)委员会各委员的职务和职责,包括将其任何职权或职责委托给委员会任何委员、或警察部队成员、或警察部队官员小组;
    • (c)委员会与非委员会人员的协商;
    • (d)委员会在行使职务时应遵循的程序(包括规定法定人数),自行选定及任命副主席,以及该副主席的职能;
    • (e)委员会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任何其他事项,以更好地履行职责。
  • 第七款 本条所谓“调任”不包括在警察部队内无等级变更的调任。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三款
    • (b)项原文字句“警察总监”改为“作为警察部队总指挥的警官”。——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e)项原文字句“的两名其他委员”改为“不少于两名且不超过四名的其他委员”。——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字句“地位相似的”改为“地位相似或更高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有关全国警察总长及全国副警察总长的任命,请见1967年警察法令(344)。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
  2. 见1967年警察法令(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