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40/1963

第一百三十九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篇:公共服務
第一百四十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四十一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4 · 1976 · 1963 · 1960 · 1957
  • 第一款 應有一個警察部隊委員會,其管轄權應涵蓋所有警察部隊成員,並應遵循任何現存法律的規定負責警察部隊成員的任命、認證、編入永久編制或享有退休金編制、晉升、調任以及行使紀律管理。[2]
  • 第二款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警察部隊委員會行使其他職能。
  • 第三款 警察部隊委員會應由以下委員組成,即:
    • (a)負責警察事務的時任部長,應擔任主席;
    • (b)作為警察部隊總指揮的警官;
    • (c)負責警察事務的時任部長所在部的該部秘書長;
    • (d)由國家元首任命的一名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
    • (e)由國家元首任命不少於兩名且不超過四名的其他委員。
  • 第四款 國家元首可以將全國警察總長、全國副警察總長和他所認為任何地位相似或更高的警察部隊職位指定為特殊職位;對於這些職位做出任命時,不得依照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而應按照警察部隊委員會的提議由國家元首進行任命。
  • 第五款 在依據第四款按照警察部隊委員會的提議行事之前,國家元首應考慮首相的建議,並可將該委員會的提議退回一次以便重新考慮。
  • 第六款 警察部隊委員會可就下列任何事項作出規定:
    • (a)其工作安排和履行職責的方式,以及保管檔案和會議記錄;
    • (b)委員會各委員的職務和職責,包括將其任何職權或職責委託給委員會任何委員、或警察部隊成員、或警察部隊官員小組;
    • (c)委員會與非委員會人員的協商;
    • (d)委員會在行使職務時應遵循的程序(包括規定法定人數),自行選定及任命副主席,以及該副主席的職能;
    • (e)委員會認為必要或適當的任何其他事項,以更好地履行職責。
  • 第七款 本條所謂「調任」不包括在警察部隊內無等級變更的調任。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三款
    • (b)項原文字句「警察總監」改為「作為警察部隊總指揮的警官」。——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e)項原文字句「的兩名其他委員」改為「不少於兩名且不超過四名的其他委員」。——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字句「地位相似的」改為「地位相似或更高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有關全國警察總長及全國副警察總長的任命,請見1967年警察法令(344)。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
  2. 見1967年警察法令(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