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五条:总检察长

  • 第一款 国家元首应在首相建议下任命一名有资格成为联邦法院法官的人担任联邦总检察长。
  • 第二款 总检察长有责任就有关法律事项向国家元首、内阁或任何部长提供建议,并时时履行由国家元首或内阁委托或分派给他的其他法律职责,以及执行本宪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赋予他的职能。
  • 第三款 总检察长有裁量权决定是否发起、进行或终止除伊斯兰法庭、土著法庭或军事法庭之外的任何刑事诉讼程序。
  • 第三A款 联邦法律可以授权总检察长,就其在第三款下有权发起的任何诉讼程序,由他决定在何处法庭或场地发起有关诉讼或转移有关诉讼。
  • 第四款 在履行职责时,总检察长应有权在联邦内任何法庭或仲裁庭出庭,并应优先于该法庭或仲裁庭其他任何出庭人。
  • 第五款 遵循第六款,总检察长应在国家元首允许下持续任职,并可以随时辞职,而且,除非他是内阁成员,否则应接受国家元首所决定的薪酬。
  • 第六款 在本条款生效前担任总检察长职务的人员,应在不低于其原有待遇的合约条款下继续任职,并且除非按照罢免联邦法院法官的相同理由和方式,否则不得被免职。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初始原文:“第一百四十五条:总检察长
    • 第一款 国家元首应在咨询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以后,从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之中任命一名有资格成为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员担任联邦总检察长。
    • 第二款 总检察长应就国家元首或内阁所委托的有关法律事项提供建议,并有裁量权决定是否发起、进行或终止除穆斯林法庭或军事法庭之外的任何刑事诉讼程序。
    • 第三款 总检察长有权在联邦内任何法庭或仲裁庭出庭,并应优先于该法庭或仲裁庭其他任何出庭人。
    • 第四款 遵循第五款,总检察长应持续任职至其年龄满六十五岁,或在国家元首批准下不超过其年龄届满之后的六个月期限的较长时间。
    • 第五款 总检察长可以随时辞职,并且除非按照罢免最高法院法官的相同理由和方式,否则不得被免职。”
  • 改为现文。——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6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一、六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中“联邦法院”应解读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8(2)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中“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34节,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三款
    • 在原文字句“穆斯林法庭”之后增加“土著法庭”字句。——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中“穆斯林法庭”改为“伊斯兰法庭”。——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2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三A款
    • 增设本款。——1988年宪法(修正)法令(A704)第10节,1988年6月1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