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五條:總檢察長

  • 第一款 國家元首應在首相建議下任命一名有資格成為聯邦法院法官的人擔任聯邦總檢察長。
  • 第二款 總檢察長有責任就有關法律事項向國家元首、內閣或任何部長提供建議,並時時履行由國家元首或內閣委託或分派給他的其他法律職責,以及執行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賦予他的職能。
  • 第三款 總檢察長有裁量權決定是否發起、進行或終止除伊斯蘭法庭、土著法庭或軍事法庭之外的任何刑事訴訟程序。
  • 第三A款 聯邦法律可以授權總檢察長,就其在第三款下有權發起的任何訴訟程序,由他決定在何處法庭或場地發起有關訴訟或轉移有關訴訟。
  • 第四款 在履行職責時,總檢察長應有權在聯邦內任何法庭或仲裁庭出庭,並應優先於該法庭或仲裁庭其他任何出庭人。
  • 第五款 遵循第六款,總檢察長應在國家元首允許下持續任職,並可以隨時辭職,而且,除非他是內閣成員,否則應接受國家元首所決定的薪酬。
  • 第六款 在本條款生效前擔任總檢察長職務的人員,應在不低於其原有待遇的合約條款下繼續任職,並且除非按照罷免聯邦法院法官的相同理由和方式,否則不得被免職。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初始原文:「第一百四十五條:總檢察長
    • 第一款 國家元首應在諮詢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以後,從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之中任命一名有資格成為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員擔任聯邦總檢察長。
    • 第二款 總檢察長應就國家元首或內閣所委託的有關法律事項提供建議,並有裁量權決定是否發起、進行或終止除穆斯林法庭或軍事法庭之外的任何刑事訴訟程序。
    • 第三款 總檢察長有權在聯邦內任何法庭或仲裁庭出庭,並應優先於該法庭或仲裁庭其他任何出庭人。
    • 第四款 遵循第五款,總檢察長應持續任職至其年齡滿六十五歲,或在國家元首批准下不超過其年齡屆滿之後的六個月期限的較長時間。
    • 第五款 總檢察長可以隨時辭職,並且除非按照罷免最高法院法官的相同理由和方式,否則不得被免職。」
  • 改為現文。——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6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一、六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中「聯邦法院」應解讀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8(2)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中「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34節,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三款
    • 在原文字句「穆斯林法庭」之後增加「土著法庭」字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中「穆斯林法庭」改為「伊斯蘭法庭」。——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2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三A款
    • 增設本款。——1988年憲法(修正)法令(A704)第10節,1988年6月1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