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二条:现存法律

  • 第一款 遵循本条下述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三条[註 1],现存法律应在独立日之后根据本条所作的调整以及联邦法律或州法律所做的任何修正而继续有效,直至本宪法下有权废除的机关予以废除为止。
  • 第二款 如果州法律修正或废除了某个州立法机构所制定的现存法律,则第七十五条任何规定不得仅因该现存法律与国会和州立法机构均有权立法的事项相关且依第一百六十条定义属于联邦法律,而使有关修正或废除无效。
  • 第三款 现存法律中对《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所建立的联邦及其领土、以及任何在该联邦任职的官员或者任何在该联邦中或为该联邦设立的机关或机构的任何引用(包括根据该条约第135款效力应被如此解释的任何引用),在独立日当日或以后的任何时间,应视为对联邦(即根据《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成立的联邦)及其领土和相应的官员、机关或机构的引用;而国家元首可以通过命令宣布,使何等官员、机关或机构就本款之意,应等同于现存法律所提及的任何官员、机关或机构。
  • 第四款 (已废除)。
  • 第五款 任何根据第四款制定的命令均可由有权对该命令相关事项制定法律的机关进行修正或废除。
  • 第六款 任何法庭或仲裁庭所适用的任何现存法律规定在独立日以后未根据本条或其他方式进行调整的,可在运用时进行必要的调整,使其符合本宪法的规定。
  • 第七款 本条中的“调整”包括修正、改编和废除。



注:
  1. 第一百六十三条已在1963年宪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节效力下于1963年8月29日停止生效。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三款
    • “任何在该联邦任职官员者”改为“任何在该联邦任职的官员”。——1971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31)第9节,1971年3月24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自独立日起的两年内,国家元首可以通过命令对除了任何州宪法以外的任何现存法律进行他认为必要或适当的调整,以使该法律的规定符合本宪法的规定;但是,在对任何州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作出这样的命令之前,他必须咨询该州政府。”
    • 全款删除。——1963年宪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节,1963年8月2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