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64/1957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十三篇:临时和过渡条文 第一百六十四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8月29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六十五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1963 · 1957 |
- 第一款 《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所成立的立法会应于独立日以后继续存在,并且不得在1959年1月1日之前解散。
- 第二款 如果选举委员会建议国家元首,按照本宪法在1959年7月1日之前举行议会选举并不合理可行,则国家元首可以在1959年1月1日后的任何时间通过公告延长立法会,直至该公告所指定不晚于当年年底的日期,因此立法会应继续存在,并在该日期解散。
- 第三款 在立法会解散之前,第四篇的第四章和第五章不适用,国会在本宪法下的权力应由国家元首在立法会的建议和同意下行使;因此,在有关立法会解散的期限结束之前,本宪法中对于国会、国会任一议院或两院、以及国会法案的引用,除了第一百五十九条的引用之外,应分别被解读为国家元首和立法会的建议和同意、以及国家元首在立法会的建议和同意下所制定的条例。
- 第四款 在立法会解散之前,附件十二中第一列所列《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条款应遵循该附件第二列所列调整和以下进一步调整继续生效,即——
- (a)对于马来属邦或海峡殖民地的引用,应改为对州的引用;
- (b)对于最高专员的引用,应改为对国家元首的引用;以及
- (c)对于联合邦行政议会的引用,应改为对内阁的引用,
- 且第六十一条应进行必要的调整而适用。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