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64/1957

第一百六十三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十三篇:临时和过渡条文
第一百六十四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8月29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六十五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3 · 1957
  • 第一款 《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所成立的立法会应于独立日以后继续存在,并且不得在1959年1月1日之前解散。
  • 第二款 如果选举委员会建议国家元首,按照本宪法在1959年7月1日之前举行议会选举并不合理可行,则国家元首可以在1959年1月1日后的任何时间通过公告延长立法会,直至该公告所指定不晚于当年年底的日期,因此立法会应继续存在,并在该日期解散。
  • 第三款 在立法会解散之前,第四篇的第四章和第五章不适用,国会在本宪法下的权力应由国家元首在立法会的建议和同意下行使;因此,在有关立法会解散的期限结束之前,本宪法中对于国会、国会任一议院或两院、以及国会法案的引用,除了第一百五十九条的引用之外,应分别被解读为国家元首和立法会的建议和同意、以及国家元首在立法会的建议和同意下所制定的条例。
  • 第四款 在立法会解散之前,附件十二中第一列所列《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条款应遵循该附件第二列所列调整和以下进一步调整继续生效,即——
    • (a)对于马来属邦或海峡殖民地的引用,应改为对州的引用;
    • (b)对于最高专员的引用,应改为对国家元首的引用;以及
    • (c)对于联合邦行政议会的引用,应改为对内阁的引用,
且第六十一条应进行必要的调整而适用。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