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24/1957

第二十三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二章:公民权之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二十五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76 · 1963 · 1962 · 1957
  • 第一款 如果联邦政府确信任何公民已经在独立日以后的任何时间以登记、入籍或其它故意及正式之行动(婚姻除外)获取联邦以外任何国家公民权,则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此人之公民权。
  • 第二款 如果联邦政府确信任何公民已经在独立日以后的任何时间故意向外国申请及行使任何包含在该国法律、相当于公民所专有之权利,则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此人之公民权。
  • 第三款 如果任何共和联邦国家的法律规定授予该国家公民其他共和联邦公民不具备的权利,则第二款应适用于这些权利,如同该国家是外国。
  • 第四款 如果联邦政府确信任何依第十五条第一款登记成为公民的妇女已经因为和某位非公民结婚而取得联邦以外任何国家公民权,则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此妇女之公民权。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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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