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24/1957

第二十三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二章:公民權之終止
第二十四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二十五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76 · 1963 · 1962 · 1957
  • 第一款 如果聯邦政府確信任何公民已經在獨立日以後的任何時間以登記、入籍或其它故意及正式之行動(婚姻除外)獲取聯邦以外任何國家公民權,則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此人之公民權。
  • 第二款 如果聯邦政府確信任何公民已經在獨立日以後的任何時間故意向外國申請及行使任何包含在該國法律、相當於公民所專有之權利,則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此人之公民權。
  • 第三款 如果任何共和聯邦國家的法律規定授予該國家公民其他共和聯邦公民不具備的權利,則第二款應適用於這些權利,如同該國家是外國。
  • 第四款 如果聯邦政府確信任何依第十五條第一款登記成為公民的婦女已經因為和某位非公民結婚而取得聯邦以外任何國家公民權,則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此婦女之公民權。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