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26A/1963

第二十六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二章:公民权之终止
第二十六A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二十六B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6 · 1963 · 1962

第二十六A条:丧失公民权者子女公民权之褫夺

若有人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下或第二十六条第一款(a)项下放弃公民权或遭褫夺公民权者,而该人任何未满二十一岁子女是依本宪法或新加坡州宪法登记为公民并登记为该人或其妻子或其丈夫之子女,则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该子女之公民权。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原文字句“依第十五条第二款登记为公民”改为“依本宪法或新加坡州宪法登记为公民并登记为该人或其妻子或其丈夫之子女”。——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9(4)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