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二章:公民权之终止
第二十八A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第二十九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81 · 1976 · 1966 · 1963

第二十八A条:马来西亚成立日成为公民者公民权之裭夺

  • 第一款 (已废除)
  • 第二款 就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A条而言,因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当天之前拥有英国及其殖民地公民权而于当天依法成为马来西亚公民者应被视同于——
    • (a)登记公民,只要他经登记取得该身份;以及
    • (b)入籍公民,只要他经由归化入籍取得该身份;
且,上述各条对公民登记或入籍之引述,须据此诠释。
  • 第三款 若有女性依据本条被视为登记公民,且因其婚姻效力而取得该身份,则就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而言,她应被视作第十五条第一款之下的登记公民。
  • 第四款 若有于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因与沙巴或砂拉越有所联系而登记成为公民、但并非出生于沙巴及砂拉越领土之内者,则第二十五条对其适用,如同他是第十六A条第十七条[註 1]之下的登记公民。
  • 第五款 尽管有人在本条之下应被视作入籍公民,但如果他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在沙巴及砂拉越领土之内出生,并且因其入籍于该领土之身份而被视作入籍公民,则不得依第二十五条被褫夺公民权。
  • 第六款 在不损及前述各款的情况下,若有任何人于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因依据任何身份而依法成为公民,但因其在该日以前所做的行为而在相关法律下可被褫夺其身份者,则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其公民权,只要相关程序于1965年9月之前开始;但第二十六B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条在遵循第七款的情况下对本款之命令适用,就如对第二十五条命令适用。[1]
  • 第七款 若有依本条第六款符合褫夺公民权之条件者,且其相关褫夺程序于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已经开始,则该程序应被视为依第六款所提及之褫夺公民权之程序并且应当继续进行,但必须依照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的相关法律继续进行,而联邦政府的相关之职能应按照联邦政府之规定委托予相关的州机关。[1]



  1. 第十七条已在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5节效力下于1963年7月1日停止生效。——见L.N. 105/1963。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新增第二十八A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3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一款
    • 原文:“就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六A条而言,因具有新加坡公民身份而依法生效成为公民的人,应被视为——
      • (a)登记公民,只要他经登记获得该身份,或曾是(或就此而被视作)联邦登记公民并经登记获得该身份;以及
      • (b)入籍公民,只要他经入籍获得该身份,或曾是(或就此而被视作)联邦入籍公民并经登记获得该身份;
    且,上述各条对公民登记或入籍之引述,须据此诠释。”
    • 删除第一款。——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
  • 第四款
    • 删除原文中“婆罗洲任何一州”之后的“或新加坡”字句;原文字句“婆罗洲各州或者新加坡领土之内者,视情况而定”改为“婆罗洲各州领土之内者”字句。——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
    • 原文中“婆罗洲各州”改为“沙巴及砂拉越”。——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3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文字句“婆罗洲任何一州”改为“沙巴或砂拉越”。——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五款
    • 原文中“婆罗洲各州”改为“沙巴及砂拉越”。——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3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附件二第三部第四(二)小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