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A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第十八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2 · 1960 · 1957

第十七条:(登记公民权(独立日时居留于联邦之人士)——已废除)

(已废除)[1][2]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本条原文如下:
    • 遵循第十八条,任何已满十八岁、在独立日时居留于联邦之人士,有权遵循附件二之规定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以登记成为公民,只要他让该机关满意——
      • (a)他在该申请日期前的十二年内已经在联邦居留,其居留时间累计不少于八年;
      • (b)他有意在联邦永久居留;
      • (c)他行为良好;及
      • (d)除独立日后一年内申请且申请者在申请日期之年龄已满四十五岁者外,他拥有基本的马来语知识。
  • 原文中的“登记机关”及“该机关”字句改为“联邦政府”。——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a)及(b)段,1960年12月1日生效。
  • 第十七条全文删除。——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5节,1963年7月1日生效。


  1. 在1963年7月1日第十七条废止前依其效力处理的申请案件之有效性不受其废止影响。
  2. 第二十五条第一、一A、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a)项、第二十八A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七款及附件八第二(三)及二十(三)小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