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第十九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6 · 1963-2 · 1963-1 · 1962 · 1957
  • 第一款 在依照附件一所述宣誓之前,无任何已满十八岁之人士可在本宪法下登记成为公民。[1]
  • 第二款 除了联邦政府批准之外,任何已在本宪法下放弃或者被褫夺公民权之人士、或者在独立日前已于《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下放弃或被褫夺联合邦公民权或联邦公民权之人士,则不得在本宪法下登记成为公民。
  • 第三款 在本宪法下登记成为公民之人士,从其登记之日起既是公民。
  • 第四款 (已废除)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十六或十七条”应改为“或十六条”。——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节,1963年7月1日生效。
    • 以“本宪法”替代“第十五条或十六条”之字句。——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9(2)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上述任何条文”应改为“上述两条文的任何一条”。——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节,1963年7月1日生效。
    • 以“本宪法”替代“上述两条文任何一条”之字句;原文“已在本宪法下放弃”改为“已在本宪法或新加坡州宪法下放弃”。——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9(2)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删去原文中“或新加坡州宪法”之字句。——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上述任何条文”应改为“上述两条文的任何一条”。——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节,1963年7月1日生效。
    • 以“本宪法”替代“上述两条文任何一条”之字句。——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9(2)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四款
    • 第四款应在14/1962法令第32节附件一第1项生效后停止实施。——见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节,1962年6月21日生效。
    • 原文“就上述条文下的任何登记申请而言,有关人等应被视为行为良好,除非在申请日期以前的三年内——
      • (a)他被任何国家有法定资格的法庭宣判刑事罪名成立并被判处死刑;或者
      • (b)他因(在上述时段内或更早以前)犯刑事案而被如上所述的法庭宣判刑事罪名成立并被判处十二个月以上的监禁,
    且在上述两种情况中他还未获得无条件赦免。”全文删除。——1963年宪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节,1963年8月29日生效。


  1. 第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十五A条第十六条第十六A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