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第十八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十九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6 · 1963-2 · 1963-1 · 1962 · 1957
  • 第一款 在依照附件一所述宣誓之前,無任何已滿十八歲之人士可在本憲法下登記成為公民。[1]
  • 第二款 除了聯邦政府批准之外,任何已在本憲法下放棄或者被褫奪公民權之人士、或者在獨立日前已於《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下放棄或被褫奪聯合邦公民權或聯邦公民權之人士,則不得在本憲法下登記成為公民。
  • 第三款 在本憲法下登記成為公民之人士,從其登記之日起既是公民。
  • 第四款 (已廢除)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十六或十七條」應改為「或十六條」。——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節,1963年7月1日生效。
    • 以「本憲法」替代「第十五條或十六條」之字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9(2)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上述任何條文」應改為「上述兩條文的任何一條」。——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節,1963年7月1日生效。
    • 以「本憲法」替代「上述兩條文任何一條」之字句;原文「已在本憲法下放棄」改為「已在本憲法或新加坡州憲法下放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9(2)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刪去原文中「或新加坡州憲法」之字句。——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上述任何條文」應改為「上述兩條文的任何一條」。——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節,1963年7月1日生效。
    • 以「本憲法」替代「上述兩條文任何一條」之字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9(2)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四款
    • 第四款應在14/1962法令第32節附件一第1項生效後停止實施。——見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節,1962年6月21日生效。
    • 原文「就上述條文下的任何登記申請而言,有關人等應被視為行為良好,除非在申請日期以前的三年內——
      • (a)他被任何國家有法定資格的法庭宣判刑事罪名成立並被判處死刑;或者
      • (b)他因(在上述時段內或更早以前)犯刑事案而被如上所述的法庭宣判刑事罪名成立並被判處十二個月以上的監禁,
    且在上述兩種情況中他還未獲得無條件赦免。」全文刪除。——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節,1963年8月29日生效。


  1. 第十五條第一、二、三款、第十五A條第十六條第十六A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