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A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第十七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十八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2 · 1960 · 1957
(已廢除)[1][2]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本條原文如下:
    • 遵循第十八條,任何已滿十八歲、在獨立日時居留於聯邦之人士,有權遵循附件二之規定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以登記成為公民,只要他讓該機關滿意——
      • (a)他在該申請日期前的十二年內已經在聯邦居留,其居留時間累計不少於八年;
      • (b)他有意在聯邦永久居留;
      • (c)他行為良好;及
      • (d)除獨立日後一年內申請且申請者在申請日期之年齡已滿四十五歲者外,他擁有基本的馬來語知識。
  • 原文中的「登記機關」及「該機關」字句改為「聯邦政府」。——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a)及(b)段,1960年12月1日生效。
  • 第十七條全文刪除。——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5節,1963年7月1日生效。


  1. 在1963年7月1日第十七條廢止前依其效力處理的申請案件之有效性不受其廢止影響。
  2. 第二十五條第一、一A、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a)項、第二十八A條第四款、第四十三條第七款及附件八第二(三)及二十(三)小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