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一章:元首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第三十三A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76 · 1957

第三十三条:联邦副元首

  • 第一款 联邦应有一名副元首(称为“副国家元首”),必须在国家元首缺席时,或因疾病、离开联邦或因其他缘故而不能使其职务时,代行国家元首之职务,并享有国家元首之特权;唯国家元首缺席或未能执行职权之时期少过十五日时,则副国家元首不得代行其职务,除非副国家元首认为代行其职务是有必要或权宜的。
  • 第二款 副国家元首乃由统治者会议推选出,任期五年,如果在国家元首在位时当选,则其任期在国家元首任期届满时结束;副国家元首可随时署函向统治者会议辞职,并需在不再为统治者时退位。
  • 第三款 在副国家元首当选之任期内,若遇国家元首职位悬空,则其任期必须在缺位被填补时届满。
  • 第四款 附件三第二部的规定应适用于副国家元首之推选。
  • 第五款 如果依据第一款规定国家元首之职务必须由副国家元首行使时,却因副国家元首之位悬空,或因疾病、离开联邦或任何其他缘故因而不能代行该项职务,国会可通过法律[註 1]规定由一统治者代行国家元首之职务。唯除非得到统治者会议之同意,否则该项法律不得生效。[1]



  1. 见1957年国家元首(职能行使)法令(373)。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应被称为”改为“称为”;原文字句“唯国家元首缺席少过十五日时,则副元首不得代行其职务”改为“唯国家元首缺席或未能执行职权之时期少过十五日时,则副国家元首不得代行其职务,除非副国家元首认为代行其职务是有必要或权宜的”。——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10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副元首”改为“副国家元首”。——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11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联邦副元首”改为“副国家元首”。——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11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1. 第三十七条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