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一章:元首
第三十三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三十三A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76 · 1957

第三十三條:聯邦副元首

  • 第一款 聯邦應有一名副元首(稱為「副國家元首」),必須在國家元首缺席時,或因疾病、離開聯邦或因其他緣故而不能使其職務時,代行國家元首之職務,並享有國家元首之特權;唯國家元首缺席或未能執行職權之時期少過十五日時,則副國家元首不得代行其職務,除非副國家元首認為代行其職務是有必要或權宜的。
  • 第二款 副國家元首乃由統治者會議推選出,任期五年,如果在國家元首在位時當選,則其任期在國家元首任期屆滿時結束;副國家元首可隨時署函向統治者會議辭職,並需在不再為統治者時退位。
  • 第三款 在副國家元首當選之任期內,若遇國家元首職位懸空,則其任期必須在缺位被填補時屆滿。
  • 第四款 附件三第二部的規定應適用於副國家元首之推選。
  • 第五款 如果依據第一款規定國家元首之職務必須由副國家元首行使時,卻因副國家元首之位懸空,或因疾病、離開聯邦或任何其他緣故因而不能代行該項職務,國會可通過法律[註 1]規定由一統治者代行國家元首之職務。唯除非得到統治者會議之同意,否則該項法律不得生效。[1]



  1. 見1957年國家元首(職能行使)法令(373)。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應被稱為」改為「稱為」;原文字句「唯國家元首缺席少過十五日時,則副元首不得代行其職務」改為「唯國家元首缺席或未能執行職權之時期少過十五日時,則副國家元首不得代行其職務,除非副國家元首認為代行其職務是有必要或權宜的」。——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10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副元首」改為「副國家元首」。——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11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聯邦副元首」改為「副國家元首」。——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11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1. 第三十七條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