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37/1957

第三十六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一章:元首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三十八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76 · 1963 · 1957
  • 第一款 国家元首在开始行使职能之前,必须在统治者会议面前以及在联邦首席大法官(若缺席则由最高法院内地位次之的在职法官)出席下,宣读并签署附件四第一部之誓词,有关宣誓必须由统治者会议指定的二名代表署名认证。
  • 第二款 除了召开统治者会议之相关职务外,联邦副元首在开始行使职能之前,必须在统治者会议面前以及在联邦首席大法官(若缺席则由最高法院内地位次之的在职法官)出席下,宣读并签署附件四第二部之誓词。
  • 第三款 上述誓词之英文译本列于附件四第三部。
  • 第四款 任何依第三十三条第五款所制定之法律,必须做出相当于第二款之规定(可包含必要之调整)。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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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