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37/1957

第三十六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一章:元首
第三十七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三十八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76 · 1963 · 1957
  • 第一款 國家元首在開始行使職能之前,必須在統治者會議面前以及在聯邦首席大法官(若缺席則由最高法院內地位次之的在職法官)出席下,宣讀並簽署附件四第一部之誓詞,有關宣誓必須由統治者會議指定的二名代表署名認證。
  • 第二款 除了召開統治者會議之相關職務外,聯邦副元首在開始行使職能之前,必須在統治者會議面前以及在聯邦首席大法官(若缺席則由最高法院內地位次之的在職法官)出席下,宣讀並簽署附件四第二部之誓詞。
  • 第三款 上述誓詞之英文譯本列於附件四第三部。
  • 第四款 任何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制定之法律,必須做出相當於第二款之規定(可包含必要之調整)。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