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三章:行政机构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第四十三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1 · 1993 · 1984 · 1981 · 1976 · 1973 · 1966 · 1963 · 1960 · 1957

第四十二条:特赦权

  • 第一款 国家元首有权对军事法庭所裁定的所有罪案、以及发生于吉隆坡、纳闽及布城联邦直辖区的所有罪案给予赦免、缓刑或宽刑;各州的统治者或州元首可对发生于各自州内的所有罪案给予赦免、缓刑或宽刑。
  • 第二款 遵循第十款,且在不影响其它联邦法律所规定之下基于行为良好或特定服务而获得宽赦的情况下,任何经由军事法庭所裁定的罪案、或者经由对吉隆坡、纳闽及布城联邦直辖区具有管辖权的民事法庭所裁定的罪案,国家元首可以依照联邦法律或州法律所赋予的权力来给予赦免、缓刑、宽刑、或缓和刑罚、中止刑罚、减轻刑罚;在其它的情况下,则由罪案发生地的州统治者或州元首来行使有关权限。
  • 第三款 若某罪案全部或部分发生于联邦外、或发生于多个州、或者发生地不明确的情况下,则就本款而言,将审理有关案件的法庭所在地视为罪案之发生地。就本款而言,吉隆坡联邦直辖区、纳闽联邦直辖区及布城联邦直辖区需各别被视为不同的州。
  • 第四款 本条所述之权限——
    • (a)乃依第四十条第三款所制定之联邦法律,授予国家元首行使;
    • (b)必须依第五款在各州成立特赦委员会,让州统治者或州元首依照各州特赦委员会的建议来行使。
  • 第五款 各州所成立之特赦委员会,其成员应包括总检察长、该州首席部长及不超过三名由统治者或州元首所任命的委员;但总检察长可以不定期和其他成员书面通信,以此方式来履行其职能;如果统治者或州元首所任命的委员缺席或无法履行职务时,统治者或州元首可以委任其他人暂代。
  • 第六款 统治者或州元首所任命的特赦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也可以随时辞呈。
  • 第七款 任何州立法议会及下议院的议员均不能被统治者或州元首委任为特赦委员会委员。
  • 第八款 特赦委员会的会议必须由统治者或州元首出席主持。
  • 第九款 在特赦委员会对任何事项做出任何建议前,应考量总检察长对该事项所可能传达的书面意见。
  • 第十款 无论本条所述如何,在马六甲、槟城、沙巴或砂拉越、或者吉隆坡、纳闽及布城联邦直辖区,由伊斯兰事务法庭所裁决之刑罚案件,国家元首可以伊斯兰教领袖之身份给予赦免、缓刑或宽刑。
  • 第十一款 就本款而言,吉隆坡、纳闽及布城等联邦直辖区应设立单一的特赦委员会,并依第五、六、七、八、九款的规定加上必要的变更后运作,其中“统治者或州元首”应解读为国家元首,而“州首席部长”应解读为负责吉隆坡、纳闽及布城等联邦直辖区事务的内阁部长。
  • 第十二款 无论本宪法之内容如何,若本条所述之权限——
    • (a)需由州元首行使,但若行使对象为自己、自己的妻子或子女时,则有关权力应改由国家元首行使,且在该州特赦委员会的建议下进行,而特赦委员会的有关会议需由国家元首主持;
    • (b)需行使于国家元首、某州统治者或其妻子时,则需视乎情况交由统治者会议来行使,并遵守以下规定:
      • 一 依本款之规定出席有关议程时,国家元首不应有首相陪同,而各州统治者不应有各自的州务大臣陪同;
      • 二 在依本款作出任何决定前,应考量总检察长对该事项所可能传达的书面意见
    • (c)需由国家元首或某州统治者行使,但若行使对象为自己的子女时,则需视乎情况交由统治者会议所提名的一名统治者行使,且必须依本条所设定的相关特赦委员会之建议来进行。
  • 第十三款 当处理第十二款(b)项及(c)项之事务时,当事的国家元首或州统治者,视乎情况,以及各位州元首均不得成为该统治者会议的成员。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一、二、十款
    • 原文字句“联邦直辖区”改为“吉隆坡及纳闽联邦直辖区”。——1984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12(a)段,1984年4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吉隆坡及纳闽”改为“吉隆坡、纳闽及布城”。——2001年宪法(修正)法令(A1095)第14(a)段,2001年2月1日生效。
  • 第一款
    • 在原文字句“军事法庭所裁定的所有罪案”之后增加“以及发生于联邦直辖区的所有罪案”字句。——1973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206)第11节,1974年2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总督”改为“州元首”。——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2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二款
    • 在原文句首增加“遵循第十款,任何”字句。——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4节,1960年5月31日生效。
    • 在原文字句“军事法庭所裁定的罪案”之后增加“或者经由对联邦直辖区具有管辖权的民事法庭所裁定的罪案”字句。——1973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206)第11节,1974年2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总督”改为“州元首”。——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2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在原文中增加“且在不影响其它联邦法律所规定之下基于行为良好或特定服务而获得宽赦的情况下”字句。——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2节,1981年5月15日生效。
      • 在A514法令生效前,任何在联邦法律下基于行为良好或特定服务所给予的赦免,应被视做有效。——见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2(2)小节。
  • 第三款
    • 在原文中增加“就本款而言,联邦直辖区需被视为一个州”字句。——1973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206)第11节,1974年2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联邦直辖区需被视为一个州”改为“吉隆坡联邦直辖区或纳闽联邦直辖区,视乎情况,需各别被视为不同的州”。——1984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12(b)段,1984年4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吉隆坡联邦直辖区或纳闽联邦直辖区,视乎情况”改为“吉隆坡联邦直辖区、纳闽联邦直辖区及布城联邦直辖区”。——2001年宪法(修正)法令(A1095)第14(b)段,2001年2月1日生效。
  • 第四、五、六、七、八款
    • 原文字句“总督”改为“州元首”。——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2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七款
    • 在原文中增加“统治者或总督”字句。——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十款
    • 新增第十款。——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4节,1960年5月31日生效。
    • 原文字句“马六甲或槟城”改为“马六甲、槟城或新加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2)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上述字句“马六甲、槟城或新加坡”改回“马六甲或槟城”。——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0)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
    • 在原文字句“马六甲或槟城”之后增加“或者联邦直辖区”字句。——1973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206)第11节,1974年2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马六甲或槟城”改为“马六甲、槟城、沙巴或砂拉越”。——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14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文字句“穆斯林宗教”改为“伊斯兰教”。——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5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十一款
    • 新增第十一款。——1973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206)第11节,1974年2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总督”改为“州元首”。——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2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联邦直辖区”改为“吉隆坡联邦直辖区及纳闽联邦直辖区”。——1984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12(c)段,1984年4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吉隆坡联邦直辖区及纳闽联邦直辖区”改为“吉隆坡、纳闽及布城等联邦直辖区”。——2001年宪法(修正)法令(A1095)第14(c)段,2001年2月1日生效。
  • 第十二、十三款
    • 新增第十二、十三款。——1993年宪法(修正)法令(A848)第4节,1993年3月3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