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三章:行政機構
第四十二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四十三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1 · 1993 · 1984 · 1981 · 1976 · 1973 · 1966 · 1963 · 1960 · 1957
  • 第一款 國家元首有權對軍事法庭所裁定的所有罪案、以及發生於吉隆坡、納閩及布城聯邦直轄區的所有罪案給予赦免、緩刑或寬刑;各州的統治者或州元首可對發生於各自州內的所有罪案給予赦免、緩刑或寬刑。
  • 第二款 遵循第十款,且在不影響其它聯邦法律所規定之下基於行為良好或特定服務而獲得寬赦的情況下,任何經由軍事法庭所裁定的罪案、或者經由對吉隆坡、納閩及布城聯邦直轄區具有管轄權的民事法庭所裁定的罪案,國家元首可以依照聯邦法律或州法律所賦予的權力來給予赦免、緩刑、寬刑、或緩和刑罰、中止刑罰、減輕刑罰;在其它的情況下,則由罪案發生地的州統治者或州元首來行使有關權限。
  • 第三款 若某罪案全部或部分發生於聯邦外、或發生於多個州、或者發生地不明確的情況下,則就本款而言,將審理有關案件的法庭所在地視為罪案之發生地。就本款而言,吉隆坡聯邦直轄區、納閩聯邦直轄區及布城聯邦直轄區需各別被視為不同的州。
  • 第四款 本條所述之權限——
    • (a)乃依第四十條第三款所制定之聯邦法律,授予國家元首行使;
    • (b)必須依第五款在各州成立特赦委員會,讓州統治者或州元首依照各州特赦委員會的建議來行使。
  • 第五款 各州所成立之特赦委員會,其成員應包括總檢察長、該州首席部長及不超過三名由統治者或州元首所任命的委員;但總檢察長可以不定期和其他成員書面通信,以此方式來履行其職能;如果統治者或州元首所任命的委員缺席或無法履行職務時,統治者或州元首可以委任其他人暫代。
  • 第六款 統治者或州元首所任命的特赦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三年,可以連任,也可以隨時辭呈。
  • 第七款 任何州立法議會及下議院的議員均不能被統治者或州元首委任為特赦委員會委員。
  • 第八款 特赦委員會的會議必須由統治者或州元首出席主持。
  • 第九款 在特赦委員會對任何事項做出任何建議前,應考量總檢察長對該事項所可能傳達的書面意見。
  • 第十款 無論本條所述如何,在馬六甲、檳城、沙巴或砂拉越、或者吉隆坡、納閩及布城聯邦直轄區,由伊斯蘭事務法庭所裁決之刑罰案件,國家元首可以伊斯蘭教領袖之身份給予赦免、緩刑或寬刑。
  • 第十一款 就本款而言,吉隆坡、納閩及布城等聯邦直轄區應設立單一的特赦委員會,並依第五、六、七、八、九款的規定加上必要的變更後運作,其中「統治者或州元首」應解讀為國家元首,而「州首席部長」應解讀為負責吉隆坡、納閩及布城等聯邦直轄區事務的內閣部長。
  • 第十二款 無論本憲法之內容如何,若本條所述之權限——
    • (a)需由州元首行使,但若行使對象為自己、自己的妻子或子女時,則有關權力應改由國家元首行使,且在該州特赦委員會的建議下進行,而特赦委員會的有關會議需由國家元首主持;
    • (b)需行使於國家元首、某州統治者或其妻子時,則需視乎情況交由統治者會議來行使,並遵守以下規定:
      • 一 依本款之規定出席有關議程時,國家元首不應有首相陪同,而各州統治者不應有各自的州務大臣陪同;
      • 二 在依本款作出任何決定前,應考量總檢察長對該事項所可能傳達的書面意見
    • (c)需由國家元首或某州統治者行使,但若行使對象為自己的子女時,則需視乎情況交由統治者會議所提名的一名統治者行使,且必須依本條所設定的相關特赦委員會之建議來進行。
  • 第十三款 當處理第十二款(b)項及(c)項之事務時,當事的國家元首或州統治者,視乎情況,以及各位州元首均不得成為該統治者會議的成員。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二、十款
    • 原文字句「聯邦直轄區」改為「吉隆坡及納閩聯邦直轄區」。——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12(a)段,1984年4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吉隆坡及納閩」改為「吉隆坡、納閩及布城」。——2001年憲法(修正)法令(A1095)第14(a)段,2001年2月1日生效。
  • 第一款
    • 在原文字句「軍事法庭所裁定的所有罪案」之後增加「以及發生於聯邦直轄區的所有罪案」字句。——1973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206)第11節,1974年2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總督」改為「州元首」。——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2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二款
    • 在原文句首增加「遵循第十款,任何」字句。——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4節,1960年5月31日生效。
    • 在原文字句「軍事法庭所裁定的罪案」之後增加「或者經由對聯邦直轄區具有管轄權的民事法庭所裁定的罪案」字句。——1973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206)第11節,1974年2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總督」改為「州元首」。——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2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在原文中增加「且在不影響其它聯邦法律所規定之下基於行為良好或特定服務而獲得寬赦的情況下」字句。——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2節,1981年5月15日生效。
      • 在A514法令生效前,任何在聯邦法律下基於行為良好或特定服務所給予的赦免,應被視做有效。——見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2(2)小節。
  • 第三款
    • 在原文中增加「就本款而言,聯邦直轄區需被視為一個州」字句。——1973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206)第11節,1974年2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聯邦直轄區需被視為一個州」改為「吉隆坡聯邦直轄區或納閩聯邦直轄區,視乎情況,需各別被視為不同的州」。——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12(b)段,1984年4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吉隆坡聯邦直轄區或納閩聯邦直轄區,視乎情況」改為「吉隆坡聯邦直轄區、納閩聯邦直轄區及布城聯邦直轄區」。——2001年憲法(修正)法令(A1095)第14(b)段,2001年2月1日生效。
  • 第四、五、六、七、八款
    • 原文字句「總督」改為「州元首」。——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2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七款
    • 在原文中增加「統治者或總督」字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十款
    • 新增第十款。——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4節,1960年5月31日生效。
    • 原文字句「馬六甲或檳城」改為「馬六甲、檳城或新加坡」。——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2)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上述字句「馬六甲、檳城或新加坡」改回「馬六甲或檳城」。——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0)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
    • 在原文字句「馬六甲或檳城」之後增加「或者聯邦直轄區」字句。——1973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206)第11節,1974年2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馬六甲或檳城」改為「馬六甲、檳城、沙巴或砂拉越」。——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14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文字句「穆斯林宗教」改為「伊斯蘭教」。——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5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十一款
    • 新增第十一款。——1973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206)第11節,1974年2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總督」改為「州元首」。——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2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聯邦直轄區」改為「吉隆坡聯邦直轄區及納閩聯邦直轄區」。——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12(c)段,1984年4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吉隆坡聯邦直轄區及納閩聯邦直轄區」改為「吉隆坡、納閩及布城等聯邦直轄區」。——2001年憲法(修正)法令(A1095)第14(c)段,2001年2月1日生效。
  • 第十二、十三款
    • 新增第十二、十三款。——1993年憲法(修正)法令(A848)第4節,1993年3月3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