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48/1963

第四十七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四章:立法机构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5年8月29日(不含本日)
第四十九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22 · 1990 · 1983 · 1981 · 1976 · 1975 · 1963 · 1960 · 1957

第四十八条:国会议员资格之失去

  • 第一款 遵循本条文之规定,任何人若符合以下情况者即失去出任两院议员的资格:
    • (a) 他被断定或宣布为精神不健全者;或者
    • (b) 他未脱离穷籍;或者
    • (c) 他正任担任某个受薪职务;或者
    • (d) 他受提名为国会任何一个议院或州立法议会的候选人,或者身为某候选人的选举代理人时,没有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以规定的方式呈交所需的选举开销报告;或者
    • (e) 他在联邦(或在马来西亚成立日以前在婆罗洲任何一州或新加坡的领土)的任何法庭上被裁定有罪,并被判处监禁不少于一年或者罚款不少于二千元马币,且未获得无条件赦免者;或者
    • (f) 他已经自愿取得任何外国的公民权,或者已经自愿行使任何外国公民的权利,或者已经向任何外国宣示效忠。
  • 第二款 联邦法律可规定,使触犯选举相关罪行者,在被裁定有罪、或在某选举诉讼中被证明犯错之后,即在该法律所规定的特定的时期内暂时丧失国会议员资格。[2]
  • 第三款 任何人在第一款(d)、(e)项失去国会议员资格者,国家元首可给予赦免;如未得赦免,则在期限满五年后方可恢复资格,期限由(d)项呈交报告之日期算起,或者(e)项从被定罪者获释之日算起,或者(e)项从被罚款之日期算起,且,无任何人应该为自己在成为公民之前的行为而在第一款(f)项之下失去国会议员资格。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一款
    • 增添“(或在马来西亚成立日以前在婆罗洲任一州或新加坡的领土)”于(e)项。——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
  2. 见1954年选举罪行法令(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