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55/1966
← | 第五十四条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四章:立法机构 第五十五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 有效期:1966年9月19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
第五十六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4 · 1976 · 1966 · 1957 |
- 第一款 国家元首应不时召集国会,并且每一季最后一次会议和下一季第一次会议的日期间隔不得超过六个月。
- 第二款 国家元首可使国会休会或解散。
- 第三款 除非提前解散,否则国会应从首次会议之日起持续运作五年,然后解散。
- 第四款 每当国会解散后,应在解散之日起六十天内于马来亚各州举行大选,以及九十天内于婆罗洲各州举行大选,并应在不迟于自解散之日起的一百二十天内再次召集国会。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第四款
- 在原文字句“六十天内”之后增加“于马来亚各州举行大选,以及九十天内于婆罗洲各州”字句;原文字句“九十天内再次召集”改为“一百二十天内再次召集”。——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6年9月1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