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63/1971
← | 第六十二条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四章:立法机构 第六十三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71年宪法(修正)法令(A30) 有效期:1971年3月10日—1993年3月30日(不含本日) |
第六十四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1993 · 1971 · 1957 |
- 第一款 国会任何议院或其下任何委员会的任何议程的有效性均不得在任何法庭受到质疑。[1]
- 第二款 任何人在国会任何议院或其下任何委员会参加议程时,就其所说的任何内容或所投的任何票,皆不得被带上任何法庭进行任何法律诉讼。
- 第三款 任何人在国会任何议院授权下所发布的任何内客,而皆不得被带上任何法庭进行任何法律诉讼。
- 第四款 第二款不适用于被指控触犯了国会根据第十条第四款通过的法律之下的罪行、或触犯了1948年煽动法令(15)以及1970年紧急状态(必要权力)45号条例(P.U. (A) 282/1970)修正所规定的任何罪行。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第四款
- 增设第四款。——1971年宪法(修正)法令(A30)第3节,1971年3月10日生效。
- ↑ 见1952年国会议院(特别地位与权力)法令(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