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66/1957

第六十五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五章:立法程序
第六十六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83年12月16日(不含本日)
第六十七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4 · 1983 · 1957

第六十六条:立法权的行使

  • 第一款 国会行使制定法律的权力时,应由两院(或在第六十八条所述情况下仅由下议院)通过法律草案,由国家元首御准。
  • 第二款 除第六十七条另有规定外,法案可由任一议院产生。
  • 第三款 法案经原议院通过后,应送交另一议院;并在另一议院通过后,呈递国家元首御准,两院必须就其中所做的任何修订达成一致,或者根据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而进行。
  • 第四款 国家元首应在法案上加盖国玺以展现他对该法案的御准,并在御准该法案后,使该法案颁布为法律。
  • 第五款 法案应在获得国家元首御准后成为法律,但在公布之前不得生效,无论如何,并不影响国会延迟实施任何法律或制定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
  • 第六款 如果有法律确立联邦政府之保证,使某一个不符合保证之相关法案不能提交给国家元首御准,则该法律不会因为本条或第六十八条的任何规定而变得无效。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