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66/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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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4 · 1983 · 1957 |
- 第一款 國會行使制定法律的權力時,應由兩院(或在第六十八條所述情況下僅由下議院)通過法律草案,由國家元首御准。
- 第二款 除第六十七條另有規定外,法案可由任一議院產生。
- 第三款 法案經原議院通過後,應送交另一議院;並在另一議院通過後,呈遞國家元首御准,兩院必須就其中所做的任何修訂達成一致,或者根據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而進行。
- 第四款 國家元首應在法案上加蓋國璽以展現他對該法案的御准,並在御准該法案後,使該法案頒布為法律。
- 第五款 法案應在獲得國家元首御准後成為法律,但在公布之前不得生效,無論如何,並不影響國會延遲實施任何法律或制定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
- 第六款 如果有法律確立聯邦政府之保證,使某一個不符合保證之相關法案不能提交給國家元首御准,則該法律不會因為本條或第六十八條的任何規定而變得無效。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