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66/1957

第六十五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五章:立法程序
第六十六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83年12月16日(不含本日)
第六十七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4 · 1983 · 1957
  • 第一款 國會行使制定法律的權力時,應由兩院(或在第六十八條所述情況下僅由下議院)通過法律草案,由國家元首御准。
  • 第二款 除第六十七條另有規定外,法案可由任一議院產生。
  • 第三款 法案經原議院通過後,應送交另一議院;並在另一議院通過後,呈遞國家元首御准,兩院必須就其中所做的任何修訂達成一致,或者根據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而進行。
  • 第四款 國家元首應在法案上加蓋國璽以展現他對該法案的御准,並在御准該法案後,使該法案頒布為法律。
  • 第五款 法案應在獲得國家元首御准後成為法律,但在公布之前不得生效,無論如何,並不影響國會延遲實施任何法律或制定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
  • 第六款 如果有法律確立聯邦政府之保證,使某一個不符合保證之相關法案不能提交給國家元首御准,則該法律不會因為本條或第六十八條的任何規定而變得無效。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