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91/1963

第九十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六篇:联邦与州关系
第四章:土地
第九十一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九十二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76 · 1963 · 1957
  • 第一款 应有一个国家土地理事会,由一名担任主席的部长、每州统治者或总督任命的各一名代表,以及联邦政府任命的数名联邦政府代表组成,但是,遵循第九十五E条第二款,联邦政府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十人。
  • 第二款 主席可以在国家土地理事会里就任何议题投票,但不得成为决定性一票。
  • 第三款 国家土地理事会应随时在主席认为有必要时召开会议,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 第四款 如果主席、或任何一名州或联邦政府的代表不能出席会议,则其任命机关可以指定另一个人代替他出席会议。
  • 第五款 国家土地理事会有责任不时与联邦政府、各州政府和国家财政理事会协商制订国家政策,以发展及调控整个联邦的土地利用,包括矿业、农业、林业或任何其他用途、以及任何相关的法律管理;而联邦和各州政府应遵守如此制定的政策。
  • 第六款 联邦政府或任何州政府可就土地利用的相关事项、拟议立法或相关法律管理咨询国家土地理事会,而国家土地理事会有责任就任何此类事项向政府提供建议。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一款
    • 删去原文中“数名”之后的“不超过十人的”字句,增加“但是,遵循第九十五E条第二款,联邦政府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十人”字句。——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