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一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六篇:联邦与州关系
第五章:国家发展
第九十二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第九十三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57

第九十二条:国家发展计划

  • 第一款 如果在专家委员会提议并与国家财政理事会、国家土地理事会和任何有关州政府协商后,国家元首同意在一州或多州的任何地区实施发展计划有助于国家利益,则国家元首可公布该计划并宣布有关地区为发展区,而在此情况下,国会有权全面或局部落实该发展计划,尽管该计划的相关事项在本条外属于只有各州才有权立法的事项。[1]
  • 第二款 根据本条通过的任何法令都应重申它是依此通过的,而且第一款的规定已得到遵守;且第七十九条不适用于任何此类法令的法案或其修正案。
  • 第三款 在本条中,“发展计划”是指发展、改善或保护开发区的自然资源、开发这些资源、或增加该地区的就业手段的计划。
  • 第四款 联邦依其他条款要求为联邦用途征用获取任何土地权益的权力在不受侵害的情况下,联邦政府可以不时要求为发展计划的用途在其阐明的范围内保留发展区内的任何非私人用地;倘若因保留用地而致州年收减少时,则应由联邦向该州作出补偿。
  • 第五款 遵循第六款,联邦从发展计划中获得的所有收入,应——
    • (a)首先为发展计划提供资本和支付工程费用;
    • (b)其次则用于偿还联邦在该计划中的任何支出,包括第四款规定的支出;以及
    • (c)将其余额支付给发展区所在的州,如果发展区位于两个或多个州,则按联邦政府确定的比例支付给这些州。
  • 第六款 如果联邦政府与发展区全部或部分所在地的任何州政府商定,由该州承担发展计划中任何部分的运作支出,则此支出应偿还给该州,且此偿还应与联邦支出的偿还享有同等地位。
  • 第七款 国会可废除或修正任何依本条通过的法令,并为此目的制定其认为必要的附带及相应规定。
  • 第八款 本条的规定不影响国会或任何州的立法机构的权力,即
    • (a)在本宪法任何其他条款所授权下征收税款或税率;或
    • (b)视情况从联邦统一基金或州统一基金为第五款或第六款提供无偿拨款。
但如果联邦法律根据第一款对任何财产征收的税率,而在不是本条的情况下可能是由州法律征收时,则在联邦法律征收税率的实行期间,州法律不得征收同类的税率。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本条文未曾修改)


  1. 第九十五E条第一、三款及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e)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