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A条:国家地方政府理事会

  • 第一款 应有一个国家地方政府理事会,由一名担任主席的部长、每州统治者或州元首任命的各一名代表,以及联邦政府任命的数名联邦政府代表组成,但是,遵循第九十五E条第二款,联邦政府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十人。[1]
  • 第二款 主席可以在国家地方政府理事会里就任何议题投票,且可以成为决定性一票。
  • 第三款 国家地方政府理事会应随时在主席认为有必要时召开会议,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 第四款 如果主席、或任何一名州或联邦政府的代表不能出席会议,则其任命机关可以指定另一个人代替他出席会议。
  • 第五款 国家地方政府理事会有责任不时与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协商制订国家政策,以提升、发展及调控整个联邦的地方政府,以及任何相关的法律管理;而联邦和各州政府应遵守如此制定的政策。
  • 第六款 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亦有责任就任何涉及地方政府的拟议立法咨询国家地方政府理事会,而国家土地理事会有责任就任何此类事项向政府提供建议。
  • 第七款 联邦政府或任何州政府可就任何地方政府相关事项咨询国家地方政府理事会,而国家土地理事会有责任就任何此类事项向政府提供建议。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增设本条。——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12节,1960年5月31日生效。
  • 第一款
    • 删去原文中“数名”之后的“不超过十人的”字句,增加“但是,遵循第九十五E条第二款,联邦政府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十人”字句。——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中“总督”字句改为“州元首”。——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2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1. 第九十五E条第一、二款及第五款(b)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