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款 應有一個國家地方政府理事會,由一名擔任主席的部長、每州統治者或州元首任命的各一名代表,以及聯邦政府任命的數名聯邦政府代表組成,但是,遵循第九十五E條第二款,聯邦政府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十人。[1]
  • 第二款 主席可以在國家地方政府理事會裡就任何議題投票,且可以成為決定性一票。
  • 第三款 國家地方政府理事會應隨時在主席認為有必要時召開會議,但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 第四款 如果主席、或任何一名州或聯邦政府的代表不能出席會議,則其任命機關可以指定另一個人代替他出席會議。
  • 第五款 國家地方政府理事會有責任不時與聯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協商制訂國家政策,以提升、發展及調控整個聯邦的地方政府,以及任何相關的法律管理;而聯邦和各州政府應遵守如此制定的政策。
  • 第六款 聯邦政府和各州政府亦有責任就任何涉及地方政府的擬議立法諮詢國家地方政府理事會,而國家土地理事會有責任就任何此類事項向政府提供建議。
  • 第七款 聯邦政府或任何州政府可就任何地方政府相關事項諮詢國家地方政府理事會,而國家土地理事會有責任就任何此類事項向政府提供建議。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增設本條。——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12節,1960年5月31日生效。
  • 第一款
    • 刪去原文中「數名」之後的「不超過十人的」字句,增加「但是,遵循第九十五E條第二款,聯邦政府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十人」字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中「總督」字句改為「州元首」。——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2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1. 第九十五E條第一、二款及第五款(b)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