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九条:年度财务报表

  • 第一款 国家元首应就每个财政年度提出一份联邦预计营收和开支报表,并在该年度开始前在下议院提出;除非国会在任何年度另有规定:[1]
条件为,如果有预计营收和预计开支的分开报表,则不需要在开始年度前提出营收报表。
  • 第二款 开支预算应当显示——
    • (a)用于支付统一基金所承担开支所需的总金额;
    • (b)按照第三款规定,计划由统一基金支付、用于其他用途开支所需金额。
  • 第三款 第二款(b)项所示的金额不包括——
    • (a)联邦为特定用途在筹借法令授权下贷款所得的款项之金额;
    • (b)联邦收到的任何信托款项或该款项所得的利息之金额,且该款项应按照信托条款使用;
    • (c)由联邦持有并为任何由联邦法律或依联邦法律建立的信托基金所专用的已收或已拨款项之金额。[2]
  • 第四款 上述报表还应尽可能地显示联邦在上一个完整财政年度末的资产和负债、这些资产的投资或持有方式以及这些负债的未清还用途。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一款
    • 增加附加条件。——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18(1)小节,1962年6月21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开支预算应当分别显示——
      • (a)用于支付统一基金所承担开支所需的总金额;
      • (b)按照第三款规定,计划由统一基金支付、用于支付其他开支项目金额。”
    • 原文字句“应当分别显示”删去了“分别”一词,并改为现文。——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18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三款
    • 增加(c)项。——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18(2)小节,1962年6月21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字句“项目”改为“用途”。——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18(c)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1. 第一百零二条(b)项。
  2. 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